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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德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婷,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鸿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燕,经理。
  上诉人姜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鸿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吃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东兴公司向姜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万元及补偿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2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东兴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上盖章的过程没有查清。东兴公司明知姜德与鸿曹公司的合作关系,其在收到2017年9月4日曹汉清出具的同意由东兴公司直接支付姜德工程款的函件后,直接在付款协议书上盖章的,当时还没有鸿曹公司的印章。东兴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姜德支付工程款。二、曹汉清认可授权委托书、同意函等,均是由其本人所写,应当予以采信,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
  东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姜德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德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在一审中东兴公司已经阐明了观点。东兴公司与姜德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姜德要求东兴公司付款,应有所依据。付款协议书上“鸿曹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并非鸿曹公司的印章,作为施工方的鸿曹公司并不同意债权转让,姜德再向东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好吃猛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鸿曹公司述称,不同意姜德的上诉请求。鸿曹公司与姜德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仅是曹汉清与姜德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姜德以建设工程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姜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姜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兴公司向姜德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及补偿款30万元;二、东兴公司向姜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29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之付日止)。一审审理中,姜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东兴公司向姜德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及补偿款17万元;二、东兴公司向姜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28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之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好吃猛公司(甲方)与鸿曹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好吃猛餐饮俱乐部(原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所有剩余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东兴游艇俱乐部内道路(混凝土)、大门、客厅、宾馆所有装修、土建、水电、绿化、亮化、空调、所有配套项目:家具、电视、电话、给排水、智能化监控等。承包内容:包工包料。2015年8月18日进场,2015年9月30日结束(9月30日前,餐厅、客房、道路等主要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工程全额暂定700万元(按实结算)。结算依据:以公司所派负责人李长河签证及定额为结算依据。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11月9日,好吃猛公司(甲方)与鸿曹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就上述工程总价款630万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
  2016年1月18日,东兴公司(业主方)与好吃猛公司(甲方)、鸿曹公司(乙方)签订《代为支付工程款转账申请书》,约定沪青平公路XXX号(原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已全部完工,工程总金额856万元,按照合同支付第一批工程款为2015年9月30日(未支付),由于好吃猛公司近期资金周转不便,现申请业主东兴公司代为支付此款并按照合同上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鸿曹公司,总金额为856万元。
  2016年1月25日,鸿曹公司致函好吃猛公司和东兴公司,表示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必须由鸿曹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汉清本人到场结算有效,原鸿曹公司委托他人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所有委托书即刻作废。
  2016年6月2日,姜德向曹汉清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曹汉清5万元。
  2016年6月2日,姜德出具收条,表示收到鸿曹公司在系争工地沥青款15万元。
  2017年9月5日,东兴公司在《付款计划书》上盖章,该计划书内容为:鸿曹公司与姜德共同合作投资完成系争工程,经鸿曹公司与姜德结算,姜德应得工程款项目总计328万元,东兴公司同意在总工程款中可直接支付328万元给姜德。自2015年9月底至2017年8月底东兴公司已陆续支付给姜德本人53万元,余下275万元支付计划如下:2017年9月9日前支付1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12月31日前付清余下的100万元。备注:在东兴公司付清姜德所有工程款后,姜德不再参与鸿曹公司与好吃猛公司、东兴公司所有工程款结算事宜。2017年12月30日,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明在《付款计划书》下方书写“上面付款计划书,因公司资金困难,余265万元未付,现重新计划如下:2017年1月底分期付215万,3月15日前付50万。”2018年2月13日,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明在《付款计划书》下方书写“付款计划延期至2018年4月底全部付清并承担叁拾万补偿,合计贰佰玖拾伍万元。”
  东兴公司在签订《付款计划书》后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李长河向姜德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5日和2018年6月1日通过唐雪明向姜德分别转账3万元和10万元。
  2018年11月11日,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明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7年9月上旬姜德拿了盖了鸿曹公司章的付款计划书反复纠缠后填进具体金额的付款计划,东兴公司再盖章签字。2018年2月中旬春节前姜德多次来公司要求按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当时也支付了一部分,但不能全部付清,所以姜德提出了补偿,为避免春节的不稳定,所以公司签下了叁拾万元的补偿金额。
  一审审理中,姜德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系争工程由姜德和鸿曹公司合作投资,鸿曹公司全权委托姜德处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配,本项目的欠款沟通由姜德全权处理支付。本公司此项目款项的处理支配以本授权书为准,其他一律无效。鸿曹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上曹汉清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姜德威胁下被迫签字。
  因鸿曹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和《付款计划书》上的印章均不予认可,申请公章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中的样本为2016年1月18日的《代为支付工程款转账申请书》、2018年11月7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2015年8月13日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和《付款计划书》的鸿曹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鸿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900元。
  一审审理中,姜德提供了手机拍照件,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4日,内容为:姜德和鸿曹公司参与系争工程投资施工,鸿曹公司与姜德结算,姜德在项目中所有工程款总计328万元,鸿曹公司及曹汉清同意由东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姜德本人。姜德表示因更换手机,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仅能提供保存的照片。姜德申请对该照片件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照片中的手写体字迹与曹汉清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姜德为此支付鉴定费14,750元。
  一审审理中姜德表示:其与鸿曹公司合作出资施工,姜德施工了路面(包工包料)和电缆电箱(仅提供材料)。除此之外,姜德还出资给曹汉清用于工程施工。328万元包括所有的施工、材料及出资,具体组成因为时间久无法回忆,所有结算资料都提供给鸿曹公司无法提供。姜德和曹汉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曹汉清除了还款5万元外基本没有还过钱。2017年9月4日,曹汉清通过微信给姜德发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的照片件。2017年9月5日,姜德找东兴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之后由鸿曹公司加盖印章。
  东兴公司提供了李长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李长河是东兴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沪青平公路XXX号是本公司资产,后由好吃猛公司承包经营,需要装修,本人就推荐了鸿曹公司老板曹汉清与好吃猛公司进行了合作,工程进行中东兴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质量监管,期间见到了姜德给曹汉清20万元现金。曹汉清说是姜德借给他的。俱乐部马路有厂家包工包料,还有部分电缆是姜德的朋友进的货。没有听曹汉清说过俱乐部工程有合作方。本人代东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姜德50至60万元鸿曹公司在俱乐部的工程款(因姜德有鸿曹公司出具的讨要工程款的委托书)。姜德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审审理中,鸿曹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汉清出具《情况说明》并至法院陈述:2013年9月左右曹汉清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严家柏借款2万元,后陆续借款20万元,借款本金已于2014年10月还清。但严家柏一直找曹汉清要利息,还威胁人身安全。2014年至2017年11月左右严家柏多次软禁曹汉清,逼曹汉清打了7至8张利息欠条,大约370万元左右。曹汉清被逼支付严家柏100万元左右。2015年1月逼曹汉清在宝山区富锦路XXX号浙江绍兴白云建筑工程公司楼下给姜德出具了20万元借条,曹汉清实际未收到钱。2015年4月,姜德开始向曹汉清要20万元的每月10%高额利息。姜德和严家柏通过公安机关的关系定位找到曹汉清,多次将曹汉清软禁并殴打,逼迫曹汉清写借条,在曹汉清找人付了部分钱款后才放人。2015年8月曹汉清接了系争工程,施工期间姜德在工地上继续看管曹汉清,当时工地上缺少部分电缆和道路沥青,业主叫姜德问朋友有没有材料,姜德介绍朋友弄来了部分电缆和沥青。沥青款由业主方李长河支付姜德近53万元,曹汉清支付姜德约30万元,沥青款和电缆款均已付清。因二期工程开工需要保证金,曹汉清向姜德借了20万元给好吃猛公司作为签约保证金,该笔借款也已经付清。2017年姜德软禁曹汉清时逼曹汉清书写了近400万元借条。鸿曹公司与姜德没有合作关系,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姜德胁迫曹汉清签的,公章非鸿曹公司加盖。姜德还逼迫曹汉清写过多份要求东兴公司直接付款给姜德的材料,是否是姜德提供的照片件记不清了。曹汉清已于2019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姜德和严家柏等人限制人身自由。
  一审法院认为,姜德与东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姜德凭《付款计划书》主张东兴公司与鸿曹公司均同意由东兴公司直接向姜德支付工程款,系债权的转让。根据鉴定结果,《付款计划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均非鸿曹公司的印章,鸿曹公司也予以否认,照片件姜德也未提供原件,故姜德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东兴公司和鸿曹公司均同意债权转让以及对应的金额。姜德主张与鸿曹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此鸿曹公司和东兴公司均予以否认。姜德对其主张的328万元工程款具体组成表示记不清楚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常理。姜德和曹汉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曹汉清的陈述以及曹汉清已报警的情况,不排除姜德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借款及利息之可能。综上,对姜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姜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第一组、鸿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雅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鸿曹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顾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曹汉清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墙纸定货协议》,用以证明姜德参与工程,与鸿曹公司是合作关系;第二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加盖有鸿曹公司印章的“转账确认书”,内容包括:“曹汉清向姜德借现金180万元,另材料工程款90万元,总计应付给姜德270万元;好吃猛公司或东兴公司应付给鸿曹公司工程款856万元,曹汉清及鸿曹公司同意由姜德直接从856万元工程款中领取所欠姜德的270万元”等,用以证明姜德与鸿曹公司进行结算;第三组:2017年9月4日的通知函(已在一审中提供过),用以证明鸿曹公司通知东兴公司直接向姜德付款;第四组:上述通知函以及涉案付款计划书(多次计划书的原件),用以证明付款计划书的形成过程,东兴公司是根据2017年9月4日的通知,才在付款协议书上姜章的,而非因鸿曹公司先加盖印章而盖章;第五组:姜德与曹汉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姜德与鸿曹公司关系较好,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事实。
  对于姜德所提供的证据,东兴公司认为,姜德所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鸿曹公司认为,姜德所提供的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且证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姜德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姜德所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姜德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据姜德参与施工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工程款项的支付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曹汉清于2019年3月21日向警方报案后,姜德于2019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拘留,目前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东兴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根据姜德、曹汉清等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见,姜德所称的合作关系,更多地体现为曹汉清与姜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姜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东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姜德与曹汉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姜德可另行主张,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姜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仇祉杰

审判员:王  珍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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