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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德平与上海锦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德平,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卿,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德平与被告上海锦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锦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卿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1,066.15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锦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6时25分许,被告锦权公司员工蔡则宇驾驶号牌为沪G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万德路口西约1米处时,遇原告姜德平驾驶号牌为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则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锦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蔡则宇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151,066.15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6时25分许,被告锦权公司员工蔡则宇驾驶号牌为沪G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万德路口西约1米处时,遇原告姜德平驾驶号牌为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则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8年7月3日入院治疗,后于2018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为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51,066.1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67.2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沪GY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锦权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员蔡则宇系被告锦权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蔡则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蔡则宇系被告锦权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锦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就医疗费金额151,066.15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现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1,60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1,606.1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锦权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606.15元;
  二、被告上海锦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德平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被告上海锦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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