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忠兰,女,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熊金龙(系原告配偶),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汝清,女,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刘如元,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杨广伟。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赵国。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忠兰与被告许汝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兰的法定代理人熊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龙、被告许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刘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忠兰诉称,2016年12月22日6时39分,被告许汝清驾驶车辆号牌为豫NJ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武宁路进中山北路北约20米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姜忠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姜忠兰受伤入院。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汝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忠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5494.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3876.5元、误工费87692.22元、残疾赔偿金XXXXXXX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838元、鉴定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4.8元、律师费16000元。
被告许汝清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垫付198372.04元。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9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6时39分,被告许汝清驾驶车辆号牌为豫NJ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武宁路进中山北路北约20米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姜忠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姜忠兰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汝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忠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姜忠兰与被告许汝清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75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3276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XXXXXX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100元,误工费87692.22元、律师费16000元。另原告姜忠兰与被告许汝清就保险不足赔付部分达成530000元(不包括已经垫付的198372.04元,含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的诉请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许汝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忠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忠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许汝清应赔偿原告姜忠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元(不含被告许汝清已垫付的费用,含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上述费用被告许汝清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许汝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英
书记员:唐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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