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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姜惠芳,女,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姜惠芳的起诉状。2019年6月17日,本院向起诉人发送补正通知。2019年6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补正意见。起诉人姜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蔡剑锋返还起诉人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5,000元;2、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付经济损失(土地及房屋增值损失)人民币457,284元(暂时依据房产中介挂牌价7,692元/平米,最终可依据法院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估为准);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起诉人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桃园二村五号楼一单元302室的房屋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起诉人,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由起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2017年6月5日,案外人顾斌峰声称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并强制占有该房屋。现因起诉人就该房屋问题与被起诉人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作为协议中的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标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本案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中兴街西一巷13号,不在本院辖区,且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起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姜惠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张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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