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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惠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惠英,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雯,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姜惠英与被告朱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惠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晨及被告朱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惠英诉称,2017年10月20日11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西约100米处,被告朱雯驾驶车牌号为沪F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雯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朱雯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6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雯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外,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朱雯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考虑到责任比例和诉讼原因等情况,不同意支付本案中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和交通费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住院票据右下角写有“理赔受理…工号:250804”等字样,体现该票据已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故该司认为已获赔的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其他保险公司的损失计算书,扣除已经获赔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1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西约100米处,被告朱雯驾驶车牌号为沪F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雯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沪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2018年9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5民初528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入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614.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元),并住院治疗了7日。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8)沪0115民初52844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朱雯与原告姜惠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拆除内固定前的合理损失,本院上述判决已作出处理,因被告朱雯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朱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雯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8,614.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住院费用曾经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进行了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已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不能由此减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其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上述损失合计9,854.28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雯全额承担,剩余款项8,854.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0%计5,312.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惠英5,312.57元;
  二、被告朱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惠英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姜惠英已预交),由被告朱雯负担,被告朱雯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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