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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敏与上海莱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叶海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敏,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宜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叶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裕,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波,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裕,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莱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侬公司)、被上诉人叶海波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姜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协议虽无明确约定,但从常理推定,应以店铺经营为主,餐车经营为辅。现店铺已经停止营业,协议约定的主要营利方式已经不存在。且系争餐车是否仍在经营,应由莱侬公司及叶海波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餐车仍在经营。同时,莱侬公司与叶海波在一审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有恶意逃避责任的嫌疑。因此,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姜敏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投资款。
  莱侬公司及叶海波共同答辩称: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经营的具体方式,店铺经营和餐车经营均是可行、独立的经营方式,不存在主次关系。虽然店铺已停止营业,但餐车仍在经营,且双方的协议亦未到期,姜敏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投资款。不同意姜敏的上诉请求。
  姜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莱侬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2、莱侬公司立即返还投资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叶海波对莱侬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姜敏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本案系争《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其效力应予认定。该协议约定,由莱侬公司负责项目的经营,姜敏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投资期限两年,期限内不得要求退出投资。现姜敏以店铺停止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投资款,实有违双方协议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难以支持。姜敏虽称,投资应以店铺经营为主,餐车经营为辅,但双方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姜敏的主张缺乏证据可供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姜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上诉人姜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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