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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敬海诉王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敬海,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亮,居民。

原告姜敬海诉被告王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敬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治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王治亮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枣阳市鹿头镇翟庙村至白庙村村通白庙八组东机耕道由西向行驶,行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朝村村通道路驶入时,与原告姜敬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致两车受损,姜敬海,王治亮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9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敬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敬海受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2708.81元,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支持治疗,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X线所示愈合情况决定石膏拆除,伤肢负重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2013年12月6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姜敬海的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敬海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费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姜敬海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姜敬海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和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姜敬海的摩托车在事故中被撞受损,维修摩托车支付的修理费用,有姜义启出具的810元修理费发票,但摩托车损失未在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亮与原告姜敬海违章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敬海、被告王治亮受伤,两车受损。王治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敬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治亮对其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亮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姜敬海与王志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王志亮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姜敬海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姜敬海诉请被告王志亮赔偿其各项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姜敬海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22708.81元。
2、Ⅱ期手术费12000元。姜敬海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该鉴定意见公正、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3、误工费2086.70元。姜敬海于2013年9月3日受伤,经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1日由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姜敬海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7天。姜敬海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计算,即7852元÷365天×97天=2086.70元。
4、护理费1941.70元。姜敬海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23624元÷365天×30天=1941.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姜敬海住院13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20元×13天=260元。
6、残疾赔偿金15704元。姜敬海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姜敬海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计算,即7852元×20年×10%=157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姜敬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保护1000元。
8、交通费300元。姜敬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支付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9、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修理费400元。姜敬海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受损,有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摩托车损坏,该摩托车损坏的程度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但该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修理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姜敬海摩托车受损情况及向本院举出的修理费票据酌定保护400元。
综上,原告姜敬海的各项损失共计57201.21元,由被告王治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敬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6.70元、护理费1941.7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1432.40元。下余医疗费12708.81元、Ⅱ期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768.81元,由王治亮赔偿姜敬海70%,即18038.17元。合计49470.57元。扣减王治亮已赔付原告姜敬海1000元,尚余48470.57元。被告王治亮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治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敬海各项损失31432.4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王志亮按责继续赔偿原告姜敬海18038.17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元,共计赔偿4847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姜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姜敬海负担150元,王治亮负担3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杨修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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