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
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元。
委托代理人李耀成,汾阳市冀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玉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元,原审被告田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姜文元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玉建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3月23日4时20分许,原告姜文元驾驶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汾阳市汾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韩石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田世强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田世强持有A2型准驾证。2014年4月4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3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文元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田世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颜面皮肤挫伤,支出住院医药费57746.43元,在山西大医院与山西省汾阳医院分别支出门诊医药费69.5元与527.5元。2014年5月4日出院。2014年7月24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晋同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028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系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7000元之间。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2,100元。事发时,原告系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经营于呼和浩特市宝轮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估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蒙A×××××欧曼牵引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估价为1176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鉴定费5500元。事发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吊车费3500元。
一审又查明,原告生于1975年11月20日,户籍系大同市南效区马军营乡阳和坡村村民,从2011年8月起,原告与妻子程先梅及儿子姜瑞租赁应县金城镇应山路社区泉顺街(属于应县城中管辖区域)的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另查明,田世强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涉县畅通运销有限公司,晋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汾阳服务站。事发时实际车主为被告田玉建,冀D×××××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3,644.9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98,464.9元;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被告田玉建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55,180.03元。
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58343.43元,经审查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及相关凭据,支持原告在山西大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69.5元,住院医药费57746.43元,在山西省汾阳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527.5元,以上合计58343.43元;2、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酌定为6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原告住院时间42天,计算为15元/日×42天=630元;4、营养费630元,原告住院每日营养费酌情考虑15元,原告住院时间42天,计算为15元/日×42天=630元;5、护理费3161.6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统计的居民服务业每年27476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时间42天,计算为27476元/年÷365天×42天=3161.6元;6、误工费1.8万元,原告职业为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统计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4751元,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计算为54751元/年÷365天×120天=1.8万元;7、残疾赔偿金44912元,原告生于1975年11月20日,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45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994.7元,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166元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原告父亲姜兰注,1952年6月4日生;母亲刘女旦,1950年1月28日生,生有三个子女;儿子姜瑞,1999年2月2日生。计算为6017元/年×(19+16)年÷3人×10%+13166元/年×3年÷2人×10%=8994.7元;9、鉴定费7600元,有鉴定书及票据为证;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也造成损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2、车损117600元,有鉴定书为证;13、吊车费3500元,有发票为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2671.73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文元与田世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田世强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符合本起事故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田世强系被告田玉建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田玉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事发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72671.7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6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8968.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71703.43元,由于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田世强负次要责任,按照三七分成承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在冀D×××××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511.03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抗辩对原告提供的伤残与车损鉴定主张是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无证据可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文元100968.3元,在冀D×××××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511.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田玉建承担3350元,由原告姜文元承担23元。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冯艳于2015年3月23日一审庭审中对是否申请鉴定陈述“7天内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我方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后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被上诉人姜文元的费用。
(一)关于车损鉴定费76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因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免除其责任内容的告知、说明义务,应视为未约定鉴定费用的承担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上诉人姜文元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7600元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承担。
(二)关于本案车损117600元。被上诉人姜文元一审提供[2014]估字第060号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车损估价为11760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于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于一、二审中亦未提供反证证明本案车损实际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2014]估字第060号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损为11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上诉人姜文元的损失为:1、医疗费58343.43元,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以上医疗费用部分为66103.43元;2、护理费3161.6元,误工费1.8万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伤残赔偿部分合计77868.3元;3、车损117600元,鉴定费7600元,吊车费3500元,以上财产损失部分合计1287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姜文元全部损失为272671.7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姜文元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田世强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姜文元承担70%的责任,田世强承担30%的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姜文元8996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868.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182703.4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冀D×××××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姜文元182703.43×30%=54811元。一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文元100968.3元,在冀D×××××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511.03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姜文元89968.3元,在冀D×××××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姜文元54811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审被告田玉建负担3178元,由被上诉人姜文元负担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负担3180元,由被上诉人姜文元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一璠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昊
书记员:薛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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