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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成与张某某、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现住该村。被告: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富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全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姜某成医药费995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98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2.6元、误工费35709.6元、护理费17739.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1.36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39963.6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04时许,张某某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利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利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成江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郝成江及乘坐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姜某成受伤,致使乘坐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任宝水受伤,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原油泄漏,路面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成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成无责任,任宝水无责任。姜某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至身体残疾遭受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某某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内应给另外受伤者郝成江保留必要份额,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中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1323.3元不是医疗费,系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期限应为60天。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郝成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郝成江系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肇事车辆挂靠在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郝成江系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姜某成系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押运员,二人均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姜某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97773.03元,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75000元。经姜某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鉴定,2018年7月24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某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姜某成为此支付鉴定检查门诊费1323.3元、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张某某系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郝成江系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姜某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业务。姜某成住院期间由刘俊敏、刘军艇护理,院外由刘俊敏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姜某成的母亲尹金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尹金玉育有子女三人。再查明,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20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郝成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8)鲁05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郝成江医疗费损失66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郝成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93.2元,共计148893.20元。上述事实有姜某成提交的东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中心医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四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姜某成身份证复印件、刘俊敏房产证、押运证,三河湖镇派出所证明、尹金玉身份证、尹金玉户口本,姜某成与妻子刘俊敏的结婚证、刘俊敏、刘军艇身份证、刘俊敏户口本,东营富某有限公司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人保公司公司投保单一份,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姜某成主张的医疗费99595.07元,其中498.74元医疗费,姜某成仅提供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就诊费用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案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99096.33元姜某成提供了相应的病例、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人保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成主张的护理费17739.04元,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某成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鉴定结论系根据现行鉴定规范和标准作出,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姜某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但其主张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1893.22元。关于姜某成主张的误工费35709.6元,姜某成按照交通运输业并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150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经依法计算,误工费为35220.41元。关于姜某成主张的营养费398元,姜某成虽然提供了营养费收款收据和定额发票,但上述证据仍不能达到姜某成实际支付营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姜某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1.36元,本院根据姜某成的伤残程度依法确认为1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姜某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0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2.6元、误工费35220.41元、护理费11893.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29230.56元。
原告姜某成与被告张某某、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郝成江、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被告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被告郝成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曙光,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姜某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张某某对姜某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郝成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张某某系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郝成江系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姜某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郝成江医疗费损失6600元,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尚应赔偿姜某成3400元,因本案另一伤者郝成江尚未主张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本院酌情为郝成江在交强险内预留伤残赔偿金额55000元,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姜某成各项损失共计58400元,剩余损失168230.56元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17761.39元,共计赔偿姜某成176161.39元;因鉴定费26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姜某成1820元;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姜某成51249.17元,因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姜某成75000元,超额垫付款23750.83元在人保公司给姜某成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姜某成各项损失共计176161.39元(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超额垫付款23750.83元在该赔偿款项中扣除返还给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二、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姜某成鉴定费损失182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姜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46元,减半收取2449.73元,由姜某成负担632.76元,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16.9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支付办法:赔偿款176161.39元,其中152410.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汇入姜某成在中国工商银行62×××16的账户内,其中23750.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汇入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阳信支行22×××24的账户内;诉讼费1816.97元由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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