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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新华与吕春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新华,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现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代理人贾绍明,系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春晓,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咸阳路10号。
代表人宫英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雨明,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新华与被告吕春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吕春晓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康药业门前处,遇靳世玮驾驶鲁F×××××号车载原告在前同向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12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2元/天×39天)、护理费3510元(90元天×39天)、误工费20832元(224天×93元天)、残疾赔偿金571346元(28567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5789.1元(19297×6×10%÷2人)计101440.8元。
被告吕春晓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吕春晓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康药业门前处,遇靳世玮驾驶鲁F×××××号轿车载原告姜新华在前同向行驶,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吕春晓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世玮、姜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姜新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7855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姜新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1年9月19日原告姜新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颈椎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552.7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姜新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颈围领外固定一个月。上述原告姜新华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2407.7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姜新华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姜新华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姜新华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新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为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吕春晓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诉讼中原告姜新华提供3张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姜新华姊妹二人,其父姜修玉1938年10月3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春晓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康药业门前处,遇靳世玮驾驶鲁F×××××轿车载原告姜新华在前同向行驶,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吕春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吕春晓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吕春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吕春晓以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07.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2407.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2元/天×39天),护理费3510元(90元天×39天),误工费20832元(224天×93元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年×10%),被抚养人姜修玉生活费5789.1元(19297×6×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姜新华误工费20832元,护理费3510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被抚养人姜修玉生活费5789.1元,交通费400元计87665.1元,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按80%计算,实际应为70132.08元(87665.1元×80%)。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姜新华医疗费1240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8元计12875.7元,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按80%计算,实际应为10300.56元(12875.7元×80%),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00.56元,由被告吕春晓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新华经济损失80132.08元(70132.08元+10000元),被告吕春晓应当赔偿原告姜新华经济损失30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新华经济损失80132.08元。
二、被告吕春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新华经济损失30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计31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吕春晓负担15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姜新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徐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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