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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鸣,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支行(原名上海市闵行区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范华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盛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晨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银都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琴。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曹某支行)及第三人上海盛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枫公司)、上海晨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枫公司)、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庭大酒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鸣,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天庭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依据(2006)闵执字第532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恢复执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农商行曹某支行没有主体资格来提起恢复执行程序。原告作为第三人盛枫公司的高管,涉案房屋系作为补偿、福利等条件分配给原告居住,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权。盛枫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主债务人,目前尚有建筑物在动迁拆除,应有款项补偿,法院没有必要对第三人晨枫公司的房屋进行查封及执行。
  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主体问题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且被告的前身就是上海市闵行区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系企业改制改名,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行使;居住权不影响执行,不具有影响执行的法定理由,被告对原告居住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有异议;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天庭大酒店至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有权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提出执行。
  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盛枫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价值巨大,相关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金额近6.3亿元,盛枫公司如果得到补偿款应当有能力偿还执行案件标的,但是盛枫公司至今未得。
  第三人天庭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闵行区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社已于2006年3月13日注销;
  2、上海市闵行区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转移证明,证明该社的债权债务由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被告没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恢复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资格;
  3、闵行区梅陇镇曙建村与晨枫公司的租赁协议,证明晨枫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租赁权并有权建造房屋和经营;
  4、原告居住涉案房屋所支付的水、电、物业费的收据;
  5、盛枫公司给闵行区人民政府的情况反映及附件和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的回复;
  6、晨枫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的证明。
  证据4、5、6证明原告合法居住于涉案房屋中,系公司分配给高管的福利房屋。
  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不是原告;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核,原、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3中的租赁协议,系晨枫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不承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并非系原告,而是其他人,无具体经办人姓名,又无收款单位印章;证据5,与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证据6,系晨枫公司单方出具的,是为本次诉讼事后补写的。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8)沪011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及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XXX号不动产登记簿,原、被告及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类型为工厂,房屋用途为厂房,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权取得方式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于2008年7月3日核准设立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晨枫公司。
  2005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5)闵民督字第98号支付令确认,被申请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天庭大酒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242.3万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6)闵执字第532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2018年4月13日,本院作出执行公告,再次责令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天庭大酒店限期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逾期,则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
  原告姜某某以涉案房屋拥有合法居住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11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对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原告姜某某作为已经生效的(2005)闵民督字第98号支付令之案外人对于该案的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条件必须基于其享有本案涉案房屋上合法权利,同时其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民事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晨枫公司名下,本院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晨枫公司名下采取强制措施于法有据,而作为原告所主张的居住权系晨枫公司以公司福利形式分配给原告居住,即使原告确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但也不能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合法物权或相关权益。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主张的居住权并非独立、合法物权。原告提出的被告执行主体并非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天庭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文进

书记员:金联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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