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明春,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原告:邹华金,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保良,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茶花(唐智军妻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被告:唐某(唐智军女儿),女,200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唐有福(唐智军父亲),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牛淑芝(唐智军母亲),女,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邹秀芬,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邹秀芬公公),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住所地:乐安县鳌溪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8446-6。
法定代表人:付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康卫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姜明春、邹华金与被告李茶花、唐某、唐有福、牛淑芝、邹秀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春、邹华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保良,被告邹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赵建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康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茶花到庭参加诉讼,但中途无故退庭,被告唐某、唐有福、牛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姜明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4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邹华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118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原告姜明春驾驶赣M×××××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原告邹华金)与唐智军无证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智军死亡,俩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邹华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俩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姜明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7343.01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866.36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五次,花去检查费1834.8元,共花去医疗费42044.17元。原告邹华金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067.74元,花去检查费1849.63元,共花去6917.37元。2017年6月1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明春的伤势经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2017年6月2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华金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700元。经查明,赣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邹秀芬,该车未年检,也没购买保险。赣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原告姜明春驾驶赣M×××××轻型普通货车(车载邹华金)与唐智军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车载元继华)发生相撞,造成唐智军死亡,元继华、姜明春、邹华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元继华、邹华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姜明春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7343.01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866.36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五次,花去检查费1834.8元,共花去医疗费42044.17元。原告邹华金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067.74元,花去检查费1849.63元,共花去6917.37元。2017年6月1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明春的伤残经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此次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7年6月2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华金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7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赣M×××××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报废,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M×××××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格:人民币39684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姜明春与原告邹华金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村户口,俩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购买朱宝发坐落在乐安县鳌溪镇××小组移民新村房屋××栋。并于2000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姜泽龙(现为乐安县第一中学在校生),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姜泽霖(现在乐安县第二小学在校生)。赣F×××××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邹秀芬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赣M×××××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每个座位一万元的座位险。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了对原告邹华金的非医保用药进行申请,现原告邹华金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抚养人关系。被告李茶花质证无异议。被告邹秀芬质证认为,原告姜明春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抚养人也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邹秀芬意见一致。其他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抚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2、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唐智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茶花质证无异议。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未质证。被告邹秀芬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现场勘测、询问笔录,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若有意见可以向有关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提供的姜明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记录(3张)、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姜明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2张)、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3张)各一份;证明原告姜明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2866.36元医疗费,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五次,花去检查费1834.8元,证明原告姜明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7343.01元。原告邹华金在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2张)、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邹华金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917.37元。被告李茶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邹秀芬质证认为,原告邹华金没有提供入院记录及相关病历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原告姜明春没有提供入院记录、相关病历、拍片报告等,应待原告补全证据再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邹秀芬的意见。其他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赣F×××××17车主是被告邹秀芬,该车辆2011年11月25日后未购买交强险及2012年11月30日后车辆未年检。被告李茶花中途离场,未质证。被告邹秀芬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交警部门盖章,关于投保问题,我方在2016年9月将车辆赠予给饶国年,之后饶国年将车卖给唐智军,投保、年检义务人不是我,应该是唐智军;该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强制报废期限是2099年12月31日,不是报废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报废年限需要经过年检才能确认。其他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下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起居住移民新村的事实。下岭新村属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邹秀芬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下岭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及情况属实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并且应该提供城镇规划图纸予以印证下岭新村属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邹秀芬的质证意见。应提供产权证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供了其在乐安县南门花园租赁门面的事实,且原告作为司机,主要从事的均是城镇的运输工作,且原告所居新村××乐安县安县林业局的安置房旁边,属城镇规划区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姜泽龙学生卡证明其在乐安一中读书的事实;姜泽霖学生手册证明其在乐安二小读书的事实。被告邹秀芬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学校盖章,没有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邹秀芬的质证意见。其他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提供了乐安县第一中学以及第二小学的证明,并有班主任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5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姜明春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5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邹华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7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2017】赣神州鉴价字第C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通过鉴定技术,根据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确赣M×××××30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格为39684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邹秀芬质证认为,姜明春伤残等级过高,两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三份鉴定均系本院通过双方选取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且在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均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8、被告邹秀芬提供的元继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赣F×××××17在饶国年卖给唐智军后,该车辆就由唐智军实际控制,该车辆的所有权及风险已经实际转移给了唐智军。俩原告质证认为,元继华向交警队和在上次庭审赣F×××××17车辆的说明是有矛盾的,其在交警队说该车辆是唐智军的,在庭审中又说是唐智军借朋友的。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其他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元继华在笔录中说明,但其自身亦不清楚该车辆到底系谁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9、被告邹秀芬申请的邓某金燕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邹秀芬丈夫的舅舅饶国年跟其赣F×××××17小型轿车卖给了一个姓唐的,且邓某金燕5000元。李某腾芳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饶国赣F×××××17小型轿车卖给了唐智军,但卖车时其未在现场。祝某平泉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饶国年系其邻居,唐智军是其同学,唐智军跟证赣F×××××17小型轿车系饶国年卖给他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卖车时其未在现场。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有异议,三证人均是被告邹秀芬申请出庭作证,均与被告邹秀芬有利害关系,邓某金燕与饶国年有债务关系,三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听到饶国年把车卖给了唐智军,也没有看到唐智军把钱给了饶国年,三证人证言证明力很弱,应该要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在元继华案件的庭审中,被告邹秀芬亲口说车放在家里几年,是唐智军去把车开走的。被告邹秀芬质证认为,三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能达到证明目的,三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能相互映证,三证人证言也可以相互映证,祝某平泉还赣F×××××17车辆,唐智军本人告诉祝某平泉是从饶国年那里买的车,因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及风险均转移至唐智军。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买卖双方均已经去世,没有相关书面证据,在元继华庭审中被告邹秀芬车辆是唐智军开走的,并没有说卖给了唐智军。本院认为,饶国年、唐智军均已去世,三证人没有参与车辆买卖,也没有亲眼目睹,饶国年在去世前出具的情况说中所赣F×××××17车辆卖的是3000元,与三证人说的5000元不一致,故本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0、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告知书,证明我方尽到了告知义务,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元继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唐智军存在疲劳驾驶,姜明春是正常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俩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看不清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告知书签名不是姜明春本人签的,该告知书是格式类,对姜明春没有约束力。被告邹秀芬质证认为,投保单、投保告知书同意原告意见;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姜明春没有降速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做出结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中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
2、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本案中姜明春、唐智军应承担什么责任;
3、被告邹秀芬是否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4、原告姜明春、邹华金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唐智赣F×××××17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李茶花系唐智军妻子,唐某唐誉系唐智军女儿,被告唐有福系唐智军父亲,被告牛淑芝系唐智军母亲。现唐智军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作为唐智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唐智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2017)赣1025民初125号案件中,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作为原告就唐智军的死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系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2,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唐智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姜明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唐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元继华、邹华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双方的过错,且没有复核结果,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已确定唐智军承担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唐智军应承担70%责任,姜明春承担30%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邹秀芬赣F×××××17小型轿车已经由饶国年出售给了唐智军,并且申请了邓某金李某腾祝某平泉出庭作证,证明该车已由饶国年出售给了唐智军,但证人均未在车辆买卖现场,且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故被告邹秀芬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赣F×××××1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之后该车再未购买保险;该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1月30日,之后该车再未年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罚款”。综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及未年检的车辆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机动车作为动产,所有人应对车辆实际控制,被告邹秀赣F×××××17小型轿车交由饶国年保管,饶国年的行为就代表了被告邹秀芬的行为。饶国年与唐智军、邹秀芬与唐智军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赣F×××××17小型轿车的钥匙交给唐智军,并任由唐智军随意赣F×××××17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邹秀芬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唐智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赣F×××××17小型轿车未年检也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邹秀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唐智军未取得驾驶证以及未在道路右侧行驶等因素,被告邹秀芬在唐智军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4,姜明春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39684元、医疗费42044.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州地区每天30元,以外每天50元,即740元(50元/天×10天+30元/天×8天)、护理费在考虑原告姜明春在南昌住院,以每天100元计算,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1天(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6月19日),考虑到姜明春系司机,并未提供收入证明,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每年36445元计算,误工费14078.75元(36445元/年÷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姜泽龙(2000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19日)884.8元(17696元/年×1年×10%÷2人)、姜泽霖(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共计8.5年,费用7520.8元(17696元/年×8.5年×10%÷2人)、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考虑,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78938.52元。
邹华金损失:医疗费6917.37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在考虑原告邹华金在乐安住院,以每天80元计算,720元(80元/天×9天)、误工费原告邹华金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最低标准,即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的每年21780元计算,即537.04元(21780元/年÷365天×9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014.4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赣F×××××17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邹秀芬与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姜明春在财产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000元,医疗项下金额为50324.17元(42044.17元+7000元+540元+740元),剩余款项128614.35元(178938.52元-50324.17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邹华金医疗项下金额为17157.37元(6917.37元+9700元+270元+270元),剩余款项1857.04元(19014.41元-17157.37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金额为10000元,姜明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得到的赔偿为7457.47元[10000元×50324.17元÷(50324.17元+17157.37元)],邹华金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得到的赔偿为2542.53元[10000元×17157.37元÷(50324.17元+17157.3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110000元,姜明春剩余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的金额为128614.35元,邹华金剩余金额为1857.04元。姜明春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得到的赔偿为108434.34元[110000元×128614.35元÷(128614.35元+1857.04元)],邹华金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得到的赔偿为1565.66元[110000元×1857.04元÷(128614.35元+1857.04元)],以上费用姜明春在交强险项下得到赔偿金额为117891.81元(2000元+7457.47元+108434.34元),姜明春剩余款项61046.71元(178938.52元-117891.81元);邹华金在交强险项下得到赔偿金额为4108.19元(2542.53元+1565.66元),邹华金剩余款项14906.22元(19014.41元-4108.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姜明春承担30%责任,唐智军承担70%责任,故原告姜明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得到赔偿金额为42732.7元(61046.71元×70%),尚有18314.01元未赔赣M×××××30购买了10000元的座位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姜明春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邹秀芬承担20%,即币8546.54元(42732.7元×20%),剩余34186.16元由唐智军承担。原告邹华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得到赔偿金额为10434.35元(14906.22元×70%),尚有4471.87元未赔赣M×××××30购买了10000元的座位险,原告邹华金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扣除13%费医保用药,即币899.26元(6917.37元×13%),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邹华金3572.61元(4471.87元-899.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邹秀芬承担20%,即币2086.87元(10434.35元×20%),剩余8347.48元由唐智军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继承唐智军遗产的范围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给原告姜明春117891.81元,被告邹秀芬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继承唐智军遗产的范围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给原告邹华金4108.19元,被告邹秀芬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继承唐智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明春34186.16元,被告邹秀芬赔偿给原告姜明春8546.54元。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继承唐智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邹华金8347.48元,被告邹秀芬赔偿给原告姜明春2086.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明春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邹华金357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唐智军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给原告姜明春车辆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7891.81元;
二、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唐智军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给原告邹华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108.19元;
三、被告邹秀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唐智军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明春车辆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4186.16元;
五、被告邹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明春车辆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546.54元;
六、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唐智军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邹华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347.48元;
七、被告邹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邹华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086.87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明春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邹华金人民币3572.61元;
十、驳回原告姜明春、邹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姜明春承担1230元,被告李茶唐某唐誉、唐有福、牛淑芝承担2300元,被告邹秀芬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梁 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 人民陪审员 詹文强
书记员: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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