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明焕,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华,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系被告刘志华的妻子),住同被告刘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怡(系被告刘志华的女儿),住同被告刘志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明焕诉被告刘志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刘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后撤销委托),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刘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刘心怡,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明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1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腰托220元、鉴定费1,950元、大便壶16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志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7时50分,被告刘志华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浦建路西约8米由南向西通行,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志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费用。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费用。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以重新鉴定结论所载明的营养期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以重新鉴定结论所载明的护理期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腰托、大便壶,不属于非医嘱用品,故本被告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户籍。2018年3月4日7时50分,被告刘志华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浦建路西约8米处,适遇原告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被告刘志华行车未确保安全,故被告刘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4,148.13元,期间住院6天。原告于2018年3月4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期间)购买大便壶一个支出16.50元,同日购买腰椎固定带一个支出22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明焕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对上述枫林鉴定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为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明焕腰部等处交通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手术治疗(压缩程度大于1/3),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太平保险为上述重新鉴定预付了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姜明焕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暂居住本村陈家队陈家宅XXX号XXX号XXX室的出租屋内。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截止至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界村现有总人口数为3,361人,其中非农业人口2,233人。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事发前一年甚至更久便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并且一直从事钟点工工作,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案外人陈某出具的租房证明并附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黄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并附黄凯华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陆家嘴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黄某某居住证明、落款人为“何光彩”的书面证明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龙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何光彩居住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志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志华承担赔偿责任。
重新鉴定系在本案审理中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经过检查、阅片及分析得出结论,从鉴定时间来看,重新鉴定在后,能更客观反映原告所受伤害最近的恢复情况、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方诉请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经核算,原告诉请费用可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但主张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案外人陈某、黄某某等人书面证明为证,然原告并未提交租房合同、租金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记录、劳务合同等证据与上述人员书证印证,上述人员亦未到庭陈述,故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于事发前一年就已经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且收入亦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原告上述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鉴定意见书结论及定残时间,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750元(30,375元/年×20年×0.1);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鉴所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为3,000元;6、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能就其事发前一年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有效举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实难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原告诉请可予支持;8、腰托费(腰椎固定带)。结合两次鉴定意见书均载明原告腰部伤情、该项支出发生时间恰在原告医治期间,故本院认为,腰托费属于原告恢复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归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由被告太平保险理赔;9、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或治疗期间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枫林鉴定公司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1、尿壶费16.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6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属于住院日用品费,应当由被告刘志华赔付;12、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该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及案件标的酌情确认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明焕医疗费44,148.1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18,388.13元;
二、被告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明焕住院日用品费1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16元;
三、驳回原告姜明焕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计2,483.50元,由原告姜明焕负担1,469.50元,被告刘志华负担1,014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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