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利
王桂芬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谷雨
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宋广占
原告姜春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雨,男。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艳萍,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占,男。
原告姜春利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雨、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春利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宋广占驾驶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寺院道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驶来的原告姜春利驾驶的黑CL7766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
经林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广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姜春利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5817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九级。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修车共花费1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5000元。
其他费用二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
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817元、误工费9750元(65元×150天)、护理费9450元(135元×7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残疾赔偿金38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修车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62691元;二、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黑CX1097号
运输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按照70%的比例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本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材料,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审核确定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部分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应当按照用药明细逐项剔除非医保用药或以总额的10%予以扣除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三、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姜春利在林口县医院检查时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和修理黑CX1097号
厢式货车共计2000元左右,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姜春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姜春利负次要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票据复印件八张,门诊费为1743元,住院费为84406.70元,共计医疗费为86149.7元,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二张,120急救车票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林口到牡丹江的往返车票52元,林口到牡丹江的救护车费用7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二张,共计1200元,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2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红旗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陪护22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上有医师签字,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盖章,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给付抚养费的依据是婚生女姜雨2002年2月20日出生,为农村户口。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认为抚养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不能一方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二。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复印件一份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C6-C7椎体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花费司法鉴定费27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陪护人员张海军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张海军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发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黑CX1097号
箱式货车花费维修费1050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共计664元,意在证明:原告住院当天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花费门诊费664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收条原件二张,共计15000元,意在证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机动车交强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宋广占驾驶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寺院道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驶来的原告姜春利驾驶的黑CL7766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春利受伤,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与黑CL7766号
摩托车损害。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广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春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药费85817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5000元。
经鉴定:1.原告伤情达伤残九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花费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修理费1050元。
另查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姜春利与妻子王桂芬婚后有一女姜雨(2002年2月20日出生)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宋广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春利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原告姜春利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30%的损失由原告姜春利自行负担,由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项,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此,其所应当承担的不足部分的70%亦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扣除不计免赔项后承担。
综上,关于原告姜春利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6149.7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309.07元((86149.7元-10000元)×70%×(1-15%)),共计55309.07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995.72元((86149.7元-10000元)×70%-45309.07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天×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1100元(50元×22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61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629.5元(6100元×70%×(1-15%)),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40.5元(6100元×70%-3629.5元)。
关于原告姜春利要求赔偿误工费9750元(65元×150天),原告姜春利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为9777.95元(23793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此范围内,因此对于误工费975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450元(135元×70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工作,被告对陪护人员张海军的身份无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应为9458元(49320元÷365天×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4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春利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中的752元(52元+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5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38536.4元(9634.1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38536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88.16元(6813.6元×6年×20%÷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按2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以上共计64576元(9750元+9450元+752元+38536元+4088元+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残疾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1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费2700元,由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不包含鉴定费,因此,应由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890元(2700元×0.7)。
关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姜春利花费门诊费664元,由于此款不在原告姜春利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可另行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花费黑C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修车费1050元的问题,以及花费鉴定费4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因此,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309.07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3629.5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576元,赔偿修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24714.57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9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640.5元、鉴定费1890元,以上共计10526.22元,由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姜春利应返还被告安顺运输有限公司4473.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2471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姜春利返还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44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姜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53.80元,减半收取1776.90元,由原告姜春利负担299.81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票据复印件八张,门诊费为1743元,住院费为84406.70元,共计医疗费为86149.7元,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二张,120急救车票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林口到牡丹江的往返车票52元,林口到牡丹江的救护车费用7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二张,共计1200元,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2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红旗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陪护22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上有医师签字,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盖章,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给付抚养费的依据是婚生女姜雨2002年2月20日出生,为农村户口。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认为抚养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不能一方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二。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复印件一份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C6-C7椎体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花费司法鉴定费27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陪护人员张海军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张海军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发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黑CX1097号
箱式货车花费维修费1050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共计664元,意在证明:原告住院当天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花费门诊费664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收条原件二张,共计15000元,意在证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机动车交强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宋广占驾驶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寺院道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驶来的原告姜春利驾驶的黑CL7766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春利受伤,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与黑CL7766号
摩托车损害。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广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春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药费85817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5000元。
经鉴定:1.原告伤情达伤残九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花费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修理费1050元。
另查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黑CX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姜春利与妻子王桂芬婚后有一女姜雨(2002年2月20日出生)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宋广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春利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原告姜春利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30%的损失由原告姜春利自行负担,由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项,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此,其所应当承担的不足部分的70%亦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扣除不计免赔项后承担。
综上,关于原告姜春利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6149.7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309.07元((86149.7元-10000元)×70%×(1-15%)),共计55309.07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995.72元((86149.7元-10000元)×70%-45309.07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天×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1100元(50元×22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61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629.5元(6100元×70%×(1-15%)),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40.5元(6100元×70%-3629.5元)。
关于原告姜春利要求赔偿误工费9750元(65元×150天),原告姜春利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为9777.95元(23793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此范围内,因此对于误工费975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450元(135元×70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工作,被告对陪护人员张海军的身份无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应为9458元(49320元÷365天×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4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春利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中的752元(52元+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5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38536.4元(9634.1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38536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88.16元(6813.6元×6年×20%÷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按2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以上共计64576元(9750元+9450元+752元+38536元+4088元+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残疾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1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费2700元,由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不包含鉴定费,因此,应由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890元(2700元×0.7)。
关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姜春利花费门诊费664元,由于此款不在原告姜春利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可另行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花费黑C1097号
轻型厢式货车修车费1050元的问题,以及花费鉴定费4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因此,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309.07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3629.5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576元,赔偿修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24714.57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9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640.5元、鉴定费1890元,以上共计10526.22元,由于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姜春利应返还被告安顺运输有限公司4473.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2471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姜春利返还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44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姜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53.80元,减半收取1776.90元,由原告姜春利负担299.81元,被告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7.09元。
审判长:邵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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