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楚某某
张庆云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楚某某
被告:张庆云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楚某某、张庆云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万明、被告楚某某、张庆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2月1日,被告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某某现金100万元经手人楚某某。2011年7月13日,被告楚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50万元,由原告姜某某为被告楚某某出具收据。被告楚某某尚欠50万元未付。2014年9月5日,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楚某某、张庆云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楚某某与张庆云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张庆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楚某某、张庆云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2月1日,被告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某某现金100万元经手人楚某某。2011年7月13日,被告楚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50万元,由原告姜某某为被告楚某某出具收据。被告楚某某尚欠50万元未付。2014年9月5日,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楚某某、张庆云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楚某某与张庆云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张庆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楚某某、张庆云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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