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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
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高湾镇孔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丙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4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可以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振兴公司为姜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及办理相关手续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 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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