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春芳,女,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杰,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系被告之妹),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姜春芳诉被告张俊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1,4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2时2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皓路南侧100米处时,遇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两人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3日出院)。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同时不认定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2时2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皓路南侧100米处时,遇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两人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3日出院)。同日,金山交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8年12月27日,重鉴机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鉴)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到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后出具事故认定书,同时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无论从程序上、实体上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事后又未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拘束力,可作为分担责任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重鉴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对重鉴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的由来不一。本院认为,两份鉴定结论虽对构成XXX伤残表述不一,但都直指脚下肢,同时后一份鉴定结论系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原告又对重鉴的结论无异议,故本院认为重鉴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应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39,937.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8.5天及每日20元的标准,确认为37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5天(含拆除内固定术),为2,2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原告做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年龄未超过60周岁,同时参照鉴定结论,主张125,192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月平均工资3,107.70元为标准,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鉴定意见75日(含拆除内固定术),为7,769.3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相关规定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费2,600元,凭据确认。
10、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5,500元。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918.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春芳各项损失188,918.50元;
二、驳回原告姜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6元,重新鉴定费3,500,合计5,736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由被告承担4,643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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