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景根,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景根与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姜景根为原告,后起诉的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景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芳,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景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扣发工资人民币5,000元(按1,000元/月计);2.2018年3月住房费、交通费、通讯费、培训费合计15,000元;3.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84,334元;4.奖金9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研发部门技术总监一职。入职前原告与被告协商确认原告年薪为税后40万元。而被告支付的是税前工资,社保及个税的个人承担部分应当是由被告承担,原告估算每月有1,000元,应予返还。入职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同意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但在合同中恶意拆分原告工资,并将约定好的奖金额外附加多个支付条件。此时原告已经入职1个多月,只能被动接受,无奈在劳动合同中签字。原告入职后,工作一直勤勤恳恳。2018年3月开始,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已经承诺的薪资也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处周军刚说明生活困难,要求先支付部分工资,但被周总以各种理由拖延。2018年7月16日,原告因生活实在困难,无奈向被告处周总发出邮件告知因拖欠工资时间太久,导致生活出现极大困难,不得不被迫离职。因新的用人单位要求必须提供离职证明方可入职,原告向公司要求开具离职证明,但公司要求必须在离职证明上说明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为了不影响入职新公司,原告无奈屈从。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针对诉请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税前工资,并非税后工资,故不存在差额。针对诉请2,15,000元是实报实销的报销款,原告没有相应报销,被告不应支付。针对诉请3,原告工资是8,000元,并非20,000多元。针对诉请4,奖金的发放有附加条件,转正后满1年考核达标才能发放。因不服仲裁裁决,被告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8年3月住房费、交通费、通讯费、培训费合计15,000元及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81,954.03元。
针对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的反请求,原告姜景根的辩称意见与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担任研发部门的技术总监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6,4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8,000元/月。转正条件中明确,3个月试用期的,试用期内月绩效考核C级总数不多于0个。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有关考核的备忘录》对于“第五条劳动报酬”中“实际发放以考核为准”进行补充约定如下:一、甲方(即被告,下同)每月由公司的管理人员通过管理平台为乙方(即原告,下同)分配应该完成的任务;执行结果由管理人员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乙方在该月被评价级别(一共A、B、C三级),并同时给出评价百分比;该评定为乙方被考核的关键数据;二、乙方每月(周、天)通过公司发放的考勤卡进行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是乙方的出勤数据,并不是乙方任务执行的考核效果;但该考勤记录也是乙方被考核的关键数据;根据以上考核,甲方对乙方的绩效工资发放规定如下:1、转正后一年绩效考核为8个A+4个B,发放6个月绩效奖金共计124,000元;2、转正后一年绩效考核为6个A+6个B,发放4个月绩效奖金共计82,666元;3、转正后一年绩效考核为4个A+4个B+4个C,绩效奖金不少于2个月。
合同附件中亦有如下“福利待遇”的相关约定,内容如下:第一部分:试用期间。1、试用期3个月,在试用期间享受如下待遇:1)、基本工资8,000元整;2)、每月可以报销住房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共10,400元整(在报销这些费用的时候,需要同步提交发票。如果没有提交发票,财务部门可以预先予以报销,但是事后没有发票,会存在误认为工作收入造成的缴纳税收、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则因为缴纳税收、缴纳社会保险多出来的任何开支由员工自行负责)。第二部分:转正期间,在转正间享受如下待遇:1、基本工资8,000元整;2、每月可以报销住房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培训费用共15,000元整(在报销这些费用的时候,需要同步提交发票。如果没有提交发票,财务部门可以预先予以报销,但是事后没有发票,会存在误认为工作收入造成的缴纳税收、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则因为缴纳税收、缴纳社会保险多出来的任何开支由员工自行负责)。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
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扣发工资5,000元;2.2018年3月住房费、交通费、通讯费、培训费合计15,000元;3.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84,334元;4.奖金93,000元;5.拖欠工资总额的25%补偿5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住房费、交通费、通讯费、培训费合计15,000元及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81,954.03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2018年4月请假8小时,5月请假11小时,6月请假3小时,7月出勤至20日。2.原告2018年1月之前没有发放过工资。1月12日的转账发放的4,297元是11月工资,5,618元是11月按照工作日折算的费用。1月19日发放的7,286元是12月工资。2月2日转账10,400元是12月费用。3月2日发放的5,947元是1月的工资。3月30日转账8,466元是1月的费用。3月30日的6,524元是2月工资。4月13日转账7,045元是2月费用。5月11日发放的7,070元是3月工资。7月6日的3,000元是被告发放的部分工资。3.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个人所得税扣款金额分别为:24.66元,304.03元,155.21元,219.41元,280.01元。社会保险费扣款金额为:0元、409.71元、409.90元、409.90元、409.90元。
(二)原告还提供了:1.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事柴晓红转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3页【其中Cindy是柴晓红,山丽信息是被告人事,“文以山丽山以文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军刚,10月25日聊天记录中,周军刚称“年薪总额40万(税后),有考核,不做硬性承诺”,原告问“我想问试用期和转正后,我能拿到手的月薪分别是多少?”。次日,周军刚答复“试用期到手1.84万,转正到手2.3万,一年6个月月薪奖励,由上级领导通过每月月打ABC决定年底拿几个月,总年薪到手40万,大致如此。”】,证明双方入职前就薪资待遇曾约定为综合年薪税后40万。双方入职前双方薪资约定为转正后税后40万。转正后月薪2.3万,年薪税后40万。2.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工资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催讨工资的情况。3.陈继俊、周明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被迫离职。4.2018年12月10日柴晓红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入职时是被告要求原告紧急入职,入职后利用其优势地位拖延签署劳动合同。
被告对证据1中电子邮件及柴晓红的微信记录及证据4真实性均不认可,柴晓红已离职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且是入职前的协商过程,入职后应以签署的劳动合同所载为准。对原告与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同样不认可。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均系原告仲裁之后发送的。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陈继俊是另案的当事人,与周明杰作为证人均某某出庭发表证人证言。
被告则提供了:1.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内容,证明原告入职转正后的考核没有达到考核标准。原告的考核没有达到绩效考核标准。绩效奖金发放条件需入职满1年。原告在职期间有很多次请假。2.2018年7月20日的员工离职手续移交单,证明原告离职缘由填写为“个人原因”。
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没有具体考核的项目,均是纯主观的评语,没有经过原告本人的确认,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原告没有见过。原告的请假均是年休假,不应扣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材料是应被告要求书写,实际系因被告多次拖欠工资才导致原告被迫离职。
(三)被告出示了公司的财务原始账册,2018年1月的账册中显示,留存有2018年1月5日支付原告11月住房补贴款付款申请单,所附发票为2018年1月2日开票的10,000元。1月12日的回单显示实际付款5,618元。2018年2月账册中显示付款申请单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付款事由载明支付原告12月房租款、交通费,所附发票为2018年1月2日开票的10,000元及400元的交通卡定额发票。2018年2月2日付款10,400元。2018年3月账册中,付款申请单中申请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付款事由是支付员工报销款10,000元,所附发票是2018年1月2日开票的10,000元。3月30日被告支付8,466元。另有一张尚未入账册的2018年4月2日的2张房屋出租的发票,金额分别是15,000元、15,000元。被告认为该两笔款项是支付2、3月的住宿费。2月已支付。3月因项目取消,故未再支付原告报销款。
原告对账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销凭证仅是基于双方约定的提供发票进行抵扣提供的,发票本身的名目事实上住房费、交通费、培训费,被告虽称是基于项目产生的,而事实上原告一直居住在家中,并未发生所谓的住房费用,据此看出合同列明的名目仅是双方为了降低成本减少税务支出及社保公积金支出的变通方式,本质属于原告的工资构成。
被告未提供其所称原告需在项目中才能支付相关所称的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就原告的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试用期为18,400元,转正后为23,000元,另有年终奖金,到手金额为税后40万元/年。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当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对此,一则,原告已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军刚与其在2017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对话中,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周军刚明确答复为试用期到手1.84万元,转正后到手2.3万元。二则,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虽约定试用期税前6,400元,转正后税前工资8,000元,但同日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待遇情况明确为“试用期待遇为:基本工资8,000元整,每月另有报销住房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用10,400元整。转正后待遇为基本工资8,000元整,每月另有报销住房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用15,000元整。”该金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工资标准可予吻合。三则,从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可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实际仅是需原告提供一定的发票,而并非是原告预先实际垫付费用的报销。结合合同附件中,明确提交前述费用发票系为避免造成“缴纳税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采纳原告所述,认定该部分款项实系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并确认其月工资标准试用期内为税后18,400元,转正后为税后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扣发的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扣发的金额共计2,622.73元。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称因项目取消,故自2018年3月起,不再发放相应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项目的具体情况,结合前述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8年3月相应费用1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方的出勤情况及2018年7月6日另发放的工资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954.03元。
就原告主张的奖金问题。原告主张该金额系原告月薪总额与年薪税后40万元的差额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军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军刚对年薪表述为有考核,不做硬性承诺,并需根据年底领导打分情况决定领取金额;其次,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有关考核的备忘录》需根据原告转正后一年绩效考核结果予以判定,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转正,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20日,亦未满一年;再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系因被告拖欠工资方被告提出辞职,遭被告否认。被告提供了离职交接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离职交接单中写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虽称该表格是由于被告要求填写,并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然被告对该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前述证据真实性难以采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9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景根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扣发工资2,622.73元;
二、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景根2018年3月住房费、交通费、通讯费、培训费合计15,000元;
三、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景根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954.03元;
四、驳回原告姜景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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