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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曲与上海酒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酒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童留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曲与被告上海酒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酒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上海展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应返还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展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简称“展侨公司”),约定被告以325万元受让原告持有的展侨公司25%的股权,被告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并约定了工商变更登记、合同解除的情形、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名下的2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丧失实际履行能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酒金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及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被告与原告配偶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产生纠纷,故被告未按约以归还贷款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16年6月之后,因被告公司出现资金问题,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被告公司不可能再履行合同。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就原告将其持有的展侨公司25%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宜,双方签订《上海展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展侨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分别是杨梅丽,持有50%股份,姜曲持有50%股份,此为工商登记的占股比例,实际为杨梅丽持有35%股份,姜曲持有65%股份……经杨梅丽同意,姜曲自愿将其持有的展侨公司25%股权以32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酒金公司;因由上海展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展捷公司”)向农行主贷,以展侨公司名下房地产抵押的贷款740万元,实际由姜曲使用,姜曲确认此笔贷款应由姜曲负责归还,因此,上述约定的325万元股权转让款,酒金公司不支付给姜曲而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姜曲应筹措至少415万元资金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因姜曲无法及时筹款归还贷款的,而由酒金公司垫付款项归还上述贷款的,姜曲应及时按酒金公司归还贷款而实际垫付的金额归还给酒金公司……本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姜曲应配合酒金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姜曲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变更登记至酒金公司名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行能力;……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履行,若有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400万元,以上违约金数额经各方充分协商确定,若起纠纷各方均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抗辩。该合同由原、被告及杨梅丽签章。
  2016年3月14日,展侨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及投资人(股东)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投资人由姜曲、杨梅丽变更为姜曲(持股1.92%)、杨梅丽(持股1.92%)、周锡用(持股36.16%)及酒金公司(持股60%)。后展侨公司工商登记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发生变更,现登记股东为酒金公司(持股60%)、周锡用(持股40%)。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房地产权证、企业公示报告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配合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被告以代展捷公司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虽未明确约定归还时间,但被告当庭确认自双方2016年签订合约至今,未以任何形式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且明确无力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将其所转让的股权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应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2018年8月18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曲与被告上海酒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上海展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酒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姜曲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被告上海酒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25%上海展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姜曲名下;
  三、被告上海酒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曲违约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负担15,750元,由被告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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