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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陶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陶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先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强,被告陶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6,26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23日、8月19日,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综上,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被告陶海文辩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合伙在丰庄茶城做生意。原告所述的借款存在,一笔25万,一笔47万,总计72万,但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而是被告朋友。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做借款担保,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收到钱款后均打给了案外人。2015年年底,借款全部还清,原告将借条还给了被告。之后,双方因生意产生矛盾,被告离开茶城时没有将借条拿走。考虑到借款已经实际归还,故被告认为借条无关紧要。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也曾起诉。但在庭审中,被告一直辩称借款已经归还,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从未提供借条原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8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23836号。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但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被告则抗辩未收到原告主张的现金借款、已归还所有借款且收回借条。之后,原告自愿撤回该案的起诉,现再次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无法找到借条原件故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然在前次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同时辩称已归还借款并收回借条原件。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前述案件中一致,并无变化。但在前后两次诉讼中,原告均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而借条正是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存在的基础证据。目前,在原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而被告辩称因归还借款故已收回借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更为合理。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2.6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陈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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