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本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斌杰,男。
原告姜本元与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本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影、励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备货款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优必克产品独家代理协议》,被告授予原告江苏省徐州市经销商权,合作期为1年(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期内,要取得指定区域的独家代理权首批货款必须达到壹拾万元人民币。”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8万元,被告出具对应金额的收据。而后原告在徐州欧蓓莎国际商城租赁场地并进行销售。协议约定的经销时间结束后,经盘点,被告账上备货款余76,817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请求退还备货款76,817元。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分四次退还,其中最后一笔26,817元应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但被告直至2019年2月18日才支付21,817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差额5,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备货款应为71,817元,原、被告在《姜本元退出代理协议》中写错了金额,多写了5,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如约打款,但因为原告提供的卡号错误,无法打款,被告打电话和发短信给原告,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被告正值春节放假,放假后被告就将钱打给原告。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姜本元(乙方)与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优必克产品独家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作为优必克产品江苏省徐州市的独家代理商,《协议》2.1.1约定:“乙方在协议期内,要取得指定区域的独家代理权首批货款必须达到壹拾万元人民币。”《协议》另对双方权利义务、期效、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备货款,被告出具相应收据。
2018年11月2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张苏沛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原告账上余额约71,817元、未拆箱的货物为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76,817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姜本元退出代理协议》(以下简称:《退出协议》),称在合同期内,由于没有开拓出市场,导致姜本元现决定退出优必克徐州代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江苏省徐州市代理合同剩余货款71817元,由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渠道部进行转账付款。2:双方约定,原江苏省徐州市代理合同中备货款项于协议签字日起60天(自然日)内,由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渠道部分批次给于姜本元。款项转账至姜本元本人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网点:交通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首次款项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转账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第二次款项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转账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第三次款项约定于2019年1月20日转账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第四次款项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转账人民币26817元(贰万陆仟捌佰壹拾柒元),至此完成姜本元退出江苏徐州代理合同事宜,如果在转账日款项未到,姜本元有权追诉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3:对于姜本元在合同期内购买的货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由于没有产品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产品三包法规,不予退货,不予换货。”该《退出协议》落款为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渠道部,并加盖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左下角处加盖有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公章。
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万元,因卡号错误该笔款项次日被退回。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万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万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万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1,817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打款71,81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退出协议》、打款凭证、收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共从被告处提走28,183元的货物,对未提货的备货款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处尚有5,000元的货物未销售。
原告主张,被告是生产和销售轨道插座的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支付被告10万元作为备货款,原告进货的金额从备货款中扣除,10万元扣完后再按每次进货金额先付款后提货。因为产品高档销售量很少,还剩71,817元的备货款。2018年11月2日原告请律师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协商退款事宜。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退出协议》,约定退还76,817元。但达成《退出协议》后,被告按约定退还了前三笔,直至2019年2月18日才退还21,817元,少支付了5,000元。被告提供的与原告间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被告陈述到2019年2月12日正式上班,到2019年2月18日才支付,没有按时支付。被告公司的请假制度、付款流程等内部规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可76,817元系笔误,《退出协议》第1条约定的71,817元是原告和被告渠道部联系退还,已提货的5,000元需要其他部门退还,《退出协议》第3条约定的“不予退货,不予换货”是指被告对5,000元的货物不要了,第2条是总的条款,第1条和第3条是对第2条的分项解释,第2条中将5,000元算进去了,原告认为第3条能不能退货已经没有意义了。已经提货的金额被告退不退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的库存放在仓库中没有拆箱,轨道没有保质期,原告认为已经提走的货物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是可以退的。原、被告间是先有订单才出货,但原告有存货,原告向被告提取的货物实际多于客户向原告订货数,因为轨道的长短是可以截取的,原告可以自行截取。
被告认为,正常情况下备货款是不退还的,被告是因为考虑原告经济原因才同意退还,但双方约定过已提货的金额是不退还的。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即71,817元,《退出协议》中第四笔金额系被告书写错误,第四笔实际应支付21,817元。《退出协议》第1条约定退款金额71,817元由渠道部付款,第2条是对第1条付款事宜的约定,渠道部分批次付款,第3条是单独的一条,原告主张的5,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货。被告是在2019年2月18日打款当日发现错误的,之后与原告本人未能取得联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应按26,817元打款,双方协商无果致讼。被告生产的轨道插座是按照要求定制的产品,先有订单才出货,被告按客户需要通过工厂截取长短后发给代理商成品,代理商没有设备,无法自行截取。轨道保修期是三年,2017年10月,被告的产品轨道已经更新换代,原告的货物已经无法二次销售。对第四笔款项,被告原准备在2019年1月21日或22日打款,但财务私人请假,被告及时安排了出纳,因为账号错误没有打款成功。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励斌杰微信联系。原告:“励经理,一上班就可以给付吗?如果可以,我这边没有问题。”励斌杰:“等上班了,可以继续的。”原告同意被告春节后支付。被告公司是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1日放假。春节一上来没有打款也是因为财务私人原因,被告公司只有一个财务。被告所称的等上班了可以继续指的是春节节日后上班第一天就开始操作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流程,包括申请付款、核对付款金额、付款到账,公司财务流程的付款周期在30天内付款到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确认被告处原告的备货款数额为71,81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数额。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5,000元及被告支付21,817元是否构成违约。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从《退出协议》第1条写明“合同剩余货款71,817元”,第2条对相应时间节点被告应支付的数额进行明确,应认为是对第1条的具体规定。结合第3条被告对5,000元的货物不予退货,不予换货,应视为特别约定,被告明确拒绝对5,000元的货物进行退款。被告陈述第2条第四笔退款金额26,817元系笔误,结合上下文意,本院对该解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第2条系总条款,第1条和第3条系分项,且第3条为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同时放弃相应货物,该主张与《退出协议》的规定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该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第四笔款项为21,817元并已足额支付。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被告在《退出协议》中约定第四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后双方通过聊天的方式约定一上班支付,应为双方合意对支付的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原、被告对“一上班”具体日期并未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原告至始未明确“一上班”的具体时间,但坚持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实际支付时间为2月18日,未超过上班后一周,尚属于合理期间内,与情理无悖。原告认为2月18日支付即构成违约,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的日期,亦未对被告违约提供依据,故对原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本元1,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本元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姜本元已预缴),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紫燕
书记员: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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