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权
杜明军(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
许祥龙
许丽
原告姜权,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系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住友谊县友谊镇。
被告许祥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许丽(系被告母亲),女,50岁。
原告姜权诉被告许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的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逼迫许祥龙打的欠据,但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许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权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许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的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逼迫许祥龙打的欠据,但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许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权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许祥龙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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