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与刘海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董太光,系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九戊号。
代表人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李艳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海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海滨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字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53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78906.37元:医疗费64979.43元、误工费13596元(103天×132元天)、护理费6570元(32744÷365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68560元(28567元×20年×12%)、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3859.4元(19297元×5×12%÷3)、母(19297元×6×12%÷3)、儿子3473.46元(19297元××12%÷2)。
被告刘海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海滨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下马村后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姜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茂芝场通下马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刘海滨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姜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骨折,支出医疗费2538.43元,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原告姜某某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3302.13元。上述原告姜某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5840.56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姜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3月8日该院继续建议原告姜某某休息1个月。2012年4月9日该院再次建议原告姜某某休息1个月。2012年5月该院确定原告姜某某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姜某某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姜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提交收据证明支出检验费30元,但未载明系原告所支出。被告刘海滨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姜某某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其弟兄三人,其父姜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张玉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姜某某与其妻婚后生育其子姜喆,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立医院证明,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滨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下马村后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姜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茂芝场通下马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刘海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海滨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海滨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海滨以承担70%责任,原告姜某某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是医疗费64979.4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55840.5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3596元(103天×132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评残时间及其职业确定为9946.37元(103天×2897元÷3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6570元(32744÷365元天×73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440.58元(12370元÷365天×13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68560元(28567元×20年×12%),被抚养人姜信生活费3859.4元(19297元×5×12%÷3),被扶养人张玉花生活费4631.28元(19297元×6×12%÷3),被扶养人姜喆生活费3473.46元(19297元×3年×1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施救费3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未提供缴款人姓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误工费9946.37元,护理费440.58元,残疾赔偿金68560元,被抚养人姜信生活费3859.4元,被扶养人张玉花生活费4631.28元,被扶养人姜吉生活费3473.46元计90911.0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姜某某医疗费55840.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元计55996.5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5996.56元(55996.56元-10000元),由被告刘海滨按责承担32197.59元(45996.56元×70%)。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00911.09元(90911.09元+10000元),被告刘海滨应当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32197.59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00911.09元。
二、被告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3219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计519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刘海滨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徐雯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