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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林仙、胡炳娣与武理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林仙,女,1927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胡炳娣,女,1951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理恩,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林仙、胡炳娣与被告武理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仙、胡炳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被告武理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2017)沪0113民初1725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8月31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仙、胡炳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被告武理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林仙、胡炳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给两原告;2、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08年5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共计72,000元;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共计9万元;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共计108,000元;自2017年5月至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某)。事实和理由:原告姜林仙系案外人胡秋龙之母,两原告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系由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东村唐家村XXX号私房被动迁取得。2008年5月11日,胡秋龙因之前向被告借款47万元无力偿还,瞒着原告姜林仙擅自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将系争房屋以70万元出售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胡秋龙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但其未将事情告知原告姜林仙。2010年10月21日,原告姜林仙立下遗嘱,将在系争房屋的份额交由原告胡炳娣继承。2011年5月底,原告姜林仙得知胡秋龙的上述行为,并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书,向其告知胡秋龙无权擅自出卖上述房屋,原告姜林仙不同意该行为,并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2017年1月2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姜林仙、胡炳娣名下。因胡秋龙未经原告姜林仙同意擅自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且原告姜林仙亦明确告知了被告,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武理恩辩称,被告购买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是基于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现该买卖合同经两级法院判决为有效。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损的话,应向案外人主某,而不是向原告主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炳娣及胡秋龙系姜林仙之子女,胡晓东系胡秋龙之子。
  2005年7月13日,姜林仙、胡秋龙、胡解明(被拆迁人,乙方)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其中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杨东村唐家宅XXX号被动迁。
  2007年4月24日,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分房组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一、村队别杨东16队,动迁户姜林仙。二、动迁房:房号①42-1001,面积98.57平方米,计人民币305,5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号②46-702,面积100.88平方米,计292,552元;合计598,119元。四、拆迁房屋补偿可购房款397,328元。五、可安置面积141.90平方米。(拆迁房屋补偿可购房款/2,800元)。六、超平方57.55平方米。八、房款结算,房款合计630,444元。九、动迁户应收款合计436,161.20元,应付款合计房款630,444元,余额194,282.80元由动迁户支付。
  2008年5月11日,武理恩(甲方)、胡秋龙(乙方)、“胡晓东”(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共向甲方借款47万元,现在无能力偿还,乙方与丙方协商后同意将乙、丙双方名下系争房屋出售给甲方以归还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系争房屋作价70万元,用于归还乙方向甲方借款47万元,差价23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并取得系争房屋钥匙后十天内一次性付给乙丙方;由于房屋产权证尚未发放,现在无法过户,乙丙方在领到产权证后五天乙丙方必须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甲方并办妥一切手续,过户手续费由甲方承担。落款“丙方”处由“胡晓东”签名。胡秋龙表示“胡晓东”的签名由其代签。2008年5、6月份,系争房屋由胡秋龙交付武理恩。
  2016年11月3日,姜林仙、胡炳娣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处签字。2016年12月15日,姜林仙、胡炳娣作为买受人与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姜林仙、胡炳娣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10年10月19日核准登记至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1月,系争房屋登记至姜林仙、胡炳娣名下。
  2017年9月5日,武理恩诉至本院要求:1、胡秋龙、胡晓东继续履行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配合武理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姜林仙、胡炳娣配合武理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协助武理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武理恩名下。案号(2017)沪0113民初17258号。本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武理恩与胡秋龙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二、姜林仙、胡炳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武理恩名下;三、武理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胡秋龙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武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姜林仙、胡炳娣、胡秋龙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1725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02民终721号,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72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理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被告基于其与动迁安置人员胡秋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占有系争房屋。虽然法院在他案判决中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某未予支持,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但因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占有系争房屋,在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及相关解除后果未确定且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林仙、胡炳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姜林仙、胡炳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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