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汉族,2003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1,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址同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义田,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
负责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义田、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法定代理人姜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张义田、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746.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6时30分,张义田驾驶辽LXXX**号长安牌轿车,沿新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于线32公里300米处与行人即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义田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住院期间,前13日为一级护理,之后为二级护理。病情稳定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此车祸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怠于调解、赔偿,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义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此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评定。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意见。
被告张义田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陈述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住院病案1本、医疗费收据11张、费用清单5张、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1份、复印病历的复印费收据1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护理人员姜某1证明2张,不予采信。对于房租协议3份、居住证1份及证人黄国华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1日16时30分,张义田驾驶辽L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于线32KM+300M处与行人姜某碰撞,造成姜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义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鼻骨骨折等。住院天数83日。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80日,辽LXXX**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张义田承担。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依法组织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司法鉴定意见合理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8924.5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双方认可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088元(42157元365日×(83+13)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83日×4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时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20年×10%),原告的举证情况不能有效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收入应为27494元(13747元×20年×10%)计算,复印费7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1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护理费1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医疗费58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复印费70元,由被告张义田承担。扣除被告保险中心中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3782元,被告张义田赔偿原告6231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43782元;
二、被告张义田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62314.5元。
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原告姜某承担183元,被告张义田承担42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义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智慧
书记员: 刘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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