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1与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28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张某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培伦、姜文欣与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姜某2的遗产,遗产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1/2产权;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房屋底层A10室产权;沪A5XXXX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父亲为被继承人姜某2,被告的父亲为张锡初,原、被告的母亲为杨晓红。1991年4月5日,法院判决杨晓红与张锡初离婚,被告由父亲张锡初抚养。1995年12月18日,姜某2与杨晓红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8日,生育了原告。姜某2与杨晓红于2011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原告由杨晓红抚养。嗣后,姜某2与张培芬结婚,两人于2016年3月9日协议离婚,婚后未生育。2018年1月11日,姜某2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姜某2的父母姜谷丰、廖镇辉,于1997年5月27日、1994年4月2日先于其去世。被告曾经立下今后不再分割父母遗产的字据,也未对被继承人尽过任何赡养义务,故不具有继承权。原告是被继承人姜某2的唯一继承人,全部遗产应由原告继承。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遗产范围没有异议,但应当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第一、被告与姜某2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第二、被告从来没有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姜某2于2018年1月11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姜某2的父亲姜谷丰于1997年5月27日报死亡,母亲廖镇辉于1994年4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91年4月,姜某2的前妻杨晓红与前夫张锡初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系双方所生之子,由张锡初抚养。1995年12月18日,姜某2与杨晓红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原告。2011年11月1日,姜某2与杨晓红登记离婚。嗣后,姜某2与张培芬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于2016年3月9日登记离婚。
2003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父母购房款18万元,自2003年9月起,与姜某2一家永不纠缠,无经济上往来。2003年9月5日,被告又出具字条承诺今后不再分割父母遗产、自愿放弃。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姜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姜某2和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底层A10室商铺登记的权利人为姜某2,号牌为沪A5XXXX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姜某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90)沪中民上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书写的收据、字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继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就抚养关系,是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利的前提。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前妻杨晓红与其前夫张锡初离婚时,明确被告由张锡初抚养,其后并未就被告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杨晓红与被继承人结婚后,被告与被继承人构成继父子关系,但不等于形成抚养关系。杨晓红与被继承人离婚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继父子关系也相应解除。被告曾出具过字据表示与姜某2一家永不纠缠,做出过不分割父母遗产的承诺,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与其存在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及被继承人共有,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房屋底层A10室及沪A5XXXX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确认上述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均由原告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姜1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姜某2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姜1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归原告姜1所有;
三、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房屋底层A10室商铺归原告姜1所有;
四、被继承人姜某2名下的沪A5XXXX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姜1所有。
案件受理费31,748元,减半收取计15,874元,由原告姜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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