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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王某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819861011586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3,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在吴桥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儿子王某2、女儿王某3都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3、婚后无共同财产;4、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其他一切经济纠纷;5、以上条款双方自觉遵守和执行,如有一方反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现租住在吴桥县桑园镇城区永和文苑小区19号楼1单元103室,尚未再婚。被告现定居在吴桥县桑园镇城区翰林小区9号楼3单元701室,尚未再婚,王某2现在吴桥县新华小学就读2年级,王某3现在就读于吴桥县第一幼儿园,均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之父或之母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的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原告姜某主张对子女的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长子王某2、次女王某3分别为8周岁、4周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生活安定等方面考虑,并结合原告姜某在县城租住房屋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在确定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每月分别探望长子王某2、次女王某3两次,即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原告到被告王某1的居住处探望次女王某3至下午5时;下午5时接走长子王某2,次日星期日下午5时将王某2送回被告居住处,被告王某1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姜某有权每月分别探望长子王某2、次女王某3两次,每次探望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原告姜某到被告王某1的居住处吴桥县城区桑园镇翰林小区9号楼3单元701室探望次女王某3至下午5时;下午5时原告姜某接走长子王某2,次日星期日下午5时将王某2送回被告居住处吴桥县城区桑园镇翰林小区9号楼3单元701室,被告王某1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 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 银行账户:50×××85。 电话:0317-2204046 备注:直接将上诉状及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言注明原审法院,原审案账号。 案件款执行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 银行账户:04×××69。 附件二: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选):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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