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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
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7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孙明正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姜某用头部将孙明正面部等处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明正外伤致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索杰
审判员:王雪梅
审判员:郭潇

书记员:于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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