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4年2月8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男,44岁,1975年8月20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12月1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潘某某饮酒后,送姜某甲回临沂市罗庄区**镇**村时与过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张某一引发矛盾,姜某甲辱骂张某某并双方撕扯在一起,随后姜某甲、姜某乙、潘某某与张某某持械互殴。潘某某对张某一殴打并用砖头将张某一驾驶的红色马6轿车后玻璃砸碎。经鉴定,张某一、张某某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姜某甲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经物价认定,张某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1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生行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1396997****、1586485****、1509295****)。
2、卷宗材料五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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