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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毫州市涡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涡阳县***路***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和10月份,南阳市宛城区居民叶某某与**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南阳华鸿4S店购买了41台红色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用于经营。因叶某某未按期还款,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等人负责回收车辆,二人组织人员采用盗取手段收回债权车辆,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1、2019年11月19日凌晨,王某某受**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回收车辆,王某某伙同姜某某等十余人参与回收车辆。王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家中,查询车辆GPS定位信息,通过微信指挥姜某某等人先后到南阳市镇平县岳皇石油加油站、内乡县坤源物流、内邓路延长石油加油站将豫R*****、豫R***** 、豫R*****三辆重型半挂汽车车辆门锁破坏,强行进入车内将车辆开走,后将3辆卡车开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停车场,王某某、姜某某非法获利33000元。

2、2019年11月,王某某受**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回收车辆,王某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回收车辆,刘某某指使邓某某(已判决)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收取两辆重型半挂汽车,刘某某非法获利2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催收合作协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采用盗取手段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业

检察官助理:杨荣泰

(院印)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现在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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