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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史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1,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史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史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姜某某、史某1之间关于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赠与关系;2.要求史某1返还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并配合姜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姜某某一人名下。事实和理由:姜某某与史某1系母子关系。姜某某于2002年购买了系争房屋,出于让史某1为其养老的目的,在购房后办产证时也登记了史某1的名字,将系争房屋部分份额赠与给史某1,史某1当时也承诺照顾姜某某的老年生活并为其养老送终。然此后,史某1不仅对姜某某不闻不问,极少关心,甚至虐待遗弃姜某某。2013年双方因姜某某的居住养老问题发生纠纷后,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嘉兴司法所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即史某1保证姜某某在有生之年可一直居住在史某1夫妻购买的上海市何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何家湾路房屋),并对姜某某进行赡养。但是自2018年年初起,史某1一直骚扰姜某某,打扰姜某某正常生活,妨碍姜某某在何家湾路房屋居住,甚至在2018年5月趁姜某某外出之际,将何家湾路房屋门锁更换,致使姜某某不得不在楼道内居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史某1在争执过程中还殴打姜某某。2018年9月9日,史某1再次将姜某某赶出何家湾路房屋,并致使姜某某受伤。史某1未履行购房时的承诺,未尽到赡养义务,甚至严重侵害姜某某,姜某某有权撤销对其的赠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姜某某故诉至法院。
  史某1辩称,不同意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非赠与关系,而是共同出资购房,史某1婚前将工资收入均交由姜某某,用于生活开销等,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中包括了该部分钱款。史某1在2013年出资购买了何家湾路房屋供姜某某居住至今,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姜某某的居住权。史某1对姜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姜某某在2018年3月的住院费用系史某1支付。不同意系争房屋归姜某某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某某、史某1系母子关系。史某1之父史某2于2004年12月死亡。
  2002年7月18日,姜某某、史某1(为乙方、买方)与上海虹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558,211元,于2002年7月18日前支付首期款3万元,于2002年7月25日前支付余款528,211元;甲方于200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的史某1签名为姜某某代签。当日,姜某某支付首付款3万元。2002年7月25日,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房款528,211元。2003年8月31日,系争房屋验收交付。2004年3月,姜某某、史某1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13年2月4日,姜某某(为甲方)与史某1夫妻(为乙方)在虹口区嘉兴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签订沪虹民调字(2013)020102调解协议书,约定:“1、姜某某将虹叶茗园,即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让出,由儿子史某1和媳妇严某居住;姜某某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在有生之年,史某1不得变更母亲姜某某房屋产权人的法律事实。2、由史某1夫妇出资购买一套产权房(该套产权房为何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房)产权人为史某1、严某;该房屋对姜某某只有居住权,直至姜某某生命终止。姜某某不得变更史某1、严某对该套产权房的法律事实。……4、作为母亲,必须关心呵护儿子史某1;作为儿子,史某1必须有义务赡养母亲的生活。5、本次调解,作为姜某某和儿子史某1为虹叶茗园住房纠纷和史某1为母亲姜某某购房协议,一次性了结,今后母子双方不得就住房冲突,再提起任何纠纷。”2014年3月4日,史某1及其妻严某经核准登记为何家湾路房屋权利人。
  2018年9月9日,姜某某与史某1、严某在何家湾路房屋发生肢体冲突,姜某某搬离何家湾路房屋。之后双方就姜某某居住问题多次发生冲突并报警。2019年2月,姜某某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要求判令史某1、严某停止对其入住何家湾路房屋实施妨害行为,并要求史某1、严某支付其在外租房的租金。宝山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排除史某1、严某对姜某某入住何家湾路房屋的妨害,史某1、严某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姜某某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姜某某实际入住何家湾路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史某1、严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2018年3月5日至3月8日,姜某某因脊柱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史某1曾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后姜某某归还史某1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系由姜某某出资购买,姜某某购房后将史某1登记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史某1的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系争房屋已登记在姜某某、史某1名下多年,且长期由史某1方居住使用,之后双方关于系争房屋及姜某某的居住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一直照此履行,直至近年来发生冲突。姜某某主张史某1存在严重侵害其的行为及对其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但是,双方之间的冲突尚不构成严重侵害,现姜某某的居住问题已经法院处理,此外,史某1也曾为姜某某垫付医疗费。姜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其要求撤销赠与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姜某某年事渐高,史某1应关心、照顾姜某某,双方应妥善处理因房屋事宜产生的矛盾,以确保姜某某安度晚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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