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9月6日,被告以开奶茶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90,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0日分别返还了原告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3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6日分别返还了原告10,000元、500元、5,000元、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借款95,000元,共计还款50,500元,尚欠44,500元未还。经催讨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秦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7年9月13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0日,被告分别返还了原告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8年5月3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6日,被告分别返还了原告10,000元、500元、5,000元、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借款95,000元,共计还款50,500元,尚欠44,5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500元未还,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4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44,500元;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以4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忠良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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