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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镇**村8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鲁******号微型面包车沿海阳市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阳市**镇**村,与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9年4月18日死亡。经法医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6.7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本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若被告人姜某某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检察员:孙绍荣

2019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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