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男,1972年3月3日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03035077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现住址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村富家塘组726号现住址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与朋友杨得富杨某某一同在长沙市月湖公园旁一家浏阳蒸菜馆吃晚饭。期间,饮用了二两100毫升装小郎酒白酒。19时40分许,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630BN湘******湘******小型汽车从该地出发,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沙安路口****时,遇公安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长沙县湘雅博爱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毫克/100毫升。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醉酒后驾车在沙安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同年12月3日,接办案民警电话到湘龙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得富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朱永会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命其姜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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