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1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与利民三道街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姜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87.71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云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1. 案件材料和卷宗2册;
2. 被告人现羁押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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