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有限公司铜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58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牌为辽B****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轻轨站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2.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停车场拓号单、涉案车辆驾驶室VIN码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琳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11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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