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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友谊路交叉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姜某某已赔偿刘贤峰,取得了刘贤峰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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