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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寻衅滋事案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姜宝路)(公开版)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65岁,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54********,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群众,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号,个体。2012年5月2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十五日。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因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以赵宾欠其2016年剩余的51.6万元租赁费为由头,强行扣押赵宾放置在其在红土屯村租赁的姜某某的红盛电器有限公司里厂房的设备、原料、成品等物资,后经评估公司评估赵宾被扣押物资价值1280万余元。并且赵宾及银行工作人员、监管人员、法院委派的评估人员对被扣押物资移库及清点时姜某某多次纠集其手下吕洪伟、刘士杰(均另案处理)等人阻止,经报警处理被制止后仍通过殴打赵宾及其员工等手段阻拦其清点、搬移设备,具体如下:

1、2016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还没到期时,姜某某派吕洪伟等人把赵宾及其员工撵走并且将赵宾租赁的办公楼和厂房均用锁锁上,赵宾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等物资均被姜某某强行扣押在其厂房内。

2、2017年1月25日,赵宾带其员工跟银行人员、监管公司人员到姜某某厂房合法正常搬移其物资时,被姜某某伙同刘士杰、吕洪伟等人阻拦,后赵宾报警,派出所出警人员出警后在现场明确告知姜某某不要闹事也不要阻拦银行人员的正常工作,同时派出所出警人员明确告知姜某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与赵宾的租赁纠纷后离开,等出警人员离开后姜某某未听从派出所出警人员的安排,便纠集一伙男青年用暴力手段强行驱赶银行人员、监管公司人员和赵宾及其员工,期间殴打赵宾后将其抬出厂房。

3、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11月,赵宾安排其员工去姜某某厂房搬运其未被法院查封的空调和测量赵宾在姜某某场地上所建房屋时,均被姜某某的手下吕洪伟、刘士杰等人无故强行驱赶。

4、2018年10月29日,赵宾及其员工和评估公司人员、银行人员等人去姜某某厂房清点评估物资时,姜某某以赵宾欠其电费为由头,纠集一伙男青年将赵宾强行抬出厂房,期间对赵宾殴打致轻微伤,并且姜某某以拿鞋强行往赵宾嘴里塞的方式侮辱赵宾,赵宾的员工邵波波因拍摄视频被姜某某安排手下殴打后将手机抢走并删除视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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