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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2017年1月因寻衅滋事及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宋卫卫,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一村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王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以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为主要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居民区附近,拦截王某驾驶的车辆并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王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查扣。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其驾驶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居民区附近,被一名男子(经辨认系姜某某)拦停,姜某某拿着一把匕首伸进车窗内向其比划并索要20元钱,其当时就不敢动了,其就给了姜某某1张面额为100元的钞票,姜某某拿到钱后就离开了。2、被告人姜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其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居民区附近向一名不认识的司机(指王某)索要20元钱。3、证人蔡某、杨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17年2月的一天中午,蔡某、杨某请姜某某在龙海家园小区附近的一家饭店就餐,当时姜某某喝了不少酒,杨某有事先行离开,后蔡某将姜某某送到通世居民区附近后离开。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姜某某的前妻。2017年2月17日上午,姜某某说他没有钱了,向其借款30元后离开住处。5、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将王某所驾驶的车辆拦停,姜某某站在车外,右手持刀,左手向裤兜内装物品,约半分钟左右,王某驾车离开。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在姜某某随身物品中查扣了1张面额为100元的钞票。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了民警在王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姜某某传唤到案。8、信息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7年1月因寻衅滋事等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9、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谅解书证实了王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前期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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