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大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57********,云南省大姚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5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强。现住:大姚县**镇**社区***组。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王某某、冷某某、初某某四人在大姚县**镇***村委会**组韩某某家打麻将。王某某和牌后,姜某某在看王某某麻将牌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姜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胸部并将其推倒在地,王某某用垃圾篓击打姜某某,姜某某用双膝跪压在王某某背部并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腰背,致王某某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和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冷某某、初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书: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打麻将中发生争吵,争吵中姜某某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姜某某在大姚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4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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