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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90********,汉族,专科毕业,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人,现住泸水市***********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泸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张某某在泸水市六库镇********栋*单元前面,因让车的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把张某某摔倒在地上,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泸水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张某某此次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刑事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健康,致使他人损伤达到了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判处3个月拘役至8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被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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