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农民。2008年3月3日因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2日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咪乐星KTV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姜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甲采取吹口哨、说脏话等方式调戏其妻子田某,遂产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几分钟后,双方再次在距离咪乐星KTV停车场不远处的清平某相遇时,又相互争执,继而厮打。姜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头面部,致王某甲左眼、鼻部多发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5月22日,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征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姜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整。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苗某、贾某、田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杨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最大限度地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拘役四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永仓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永仓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审判长:徐玉平
审判员:曾庆国
审判员:唐建
书记员: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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