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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李某、第三人肖某某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张福辉(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辉,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肖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福辉,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白杨,第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姜某甲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5月5日姜某甲因病去世,原、被告操办完姜某甲的丧葬事宜后,姜某甲遗留的位于依安镇清新家园A区5栋2单元402室楼房等财产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四分之一份额继承被继承人姜某甲的遗产共计45087.25元,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姜某甲户籍证明、廉政档案采集表、姜伟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姜某甲的家庭成员中没有第三人肖某某,肖某某没有和李某某、姜某甲共同生活。
2.李某某与肖某甲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肖某某的抚养权为肖某甲。
3.吴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肖某某没有和李某某、姜某甲在一起生活。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原告18岁前由母亲抚养。
5.丧葬费用清单及收据,用以证明料理丧事原、被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6.姜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以证明姜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为26985.0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姜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是三个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肖某某,应当将姜某甲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分得的份额扣除后,剩余部分由三名继承人平分。
原告要求继承的房产价格过高,被告所居住的位置达不到原告要求的价格;对公积金的金额没有异议;社保基金被告不知情,如果有的话也是三人分割;原告没有提供1万元财产的明细,被告不予认可。
另外姜某甲遗留存款4.3万元,要求扣除被告的份额后,剩余部分由三位继承人平分。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肖某某结婚录像及照片,用以证明肖某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结婚的时候是李某某与姜某甲操办的。
2.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姜某甲遗留存款4.3万元。
3.病例,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的事实。
4.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姜某甲遗留的楼房及具体位置及面积情况。
第三人肖某某辩称:第三人在未成年的时候就和母亲李某某和继父姜某甲生活在一起,成年结婚也是母亲和继父共同操办的,所以第三人要求继承继父姜某甲的遗产。
第三人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田某某、满某某、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姜某甲形成了抚养关系。
2证人范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李某某、姜某甲结婚时就与他们生活在一起了。
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肖某某是否属于继承人之一;,被继承人姜某甲遗产的具体情况及分割问题。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第三人肖某某是否属于姜某甲的继承人问题。
对第三人及被告提交证据分析如下:
1.第三人提交田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与李某某、姜某甲是邻居关系,姜某甲、李某某住在西北街二委35组,结婚后看见孩子和姜某甲夫妻生活在一起直到孩子结婚。
2.满某某证言证实:满某某与李某某、姜某甲是邻居,姜某甲结婚就看见李某某的女儿和他们在一起生活,一直共同生活至女儿结婚。
3.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与李某某、姜某甲是东西院邻居关系,2005年姜某甲、李某某结婚就居住在西北街二委35组,结婚后,肖某某一直与姜某甲、李某某共同生活,一直共同生活到结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是不是姜某甲的邻居原告不清楚,原告父亲确实在西北街二委35组结婚的,后来多次搬迁,证人说是邻居关系,并且一直生活在一起,与客观事实不符,证言是不是证人书写无法证实,证言措词一致,语序一样,是一人拟稿书写,证言不能互相认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证人范某某出庭证实:动迁之前证人与李某某是前后院邻居,回迁住楼房也是邻居。
李某某家有三口人,姜某甲、李某某和肖某某,证人在人民医院门口出床子的时候经常看见被告送肖某某上学,平时是否在一起居住证人不清楚。
5.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及肖某某原来是前后院的邻居,住楼房也是邻居。
李某某和姜某甲结婚的时候肖某某就和他们生活在一起,现在也在一起生活,结婚也没搬出去。
原告对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主张证人陈述一家三口有姜某甲、李某某、肖博情况不属实,肖某某没有与李某某、姜某甲生活在一起。
6.被告提交肖某某结婚录像及照片,用以证明肖某某与姜某甲、李某某共同生活,结婚是姜某甲和李某某给操办的。
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录像与第三人是否与姜某甲成立抚养关系无关,这是第三人第二次结婚的录像,当时第三人已经成年。
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对户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抚养关系的成立不应以户籍为准;对于李某某与肖某甲的离婚协议,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虽然当时李某某离婚时对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协议并未真正履行,第三人实际一直与李某某、姜某甲生活在一起;档案信息不能证明抚养关系不成立;姜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没有效力。
2.原告证人吴某某出庭证实:肖某某没有和姜某甲夫妻一起生活,姜某甲结婚时证人问过李某某,孩子判给谁了,李某某称判给肖某某的爸爸了,在其爸爸那里。
2009年证人去姜某甲家串门,看见肖某某,证人不认识,证人问是谁,说是李某某的女儿生孩子回娘家。
姜某甲家有事证人都去,都没有看见肖某某,而且姜某甲的性格也不可能接受肖某某,听李某某说肖某某十五、六岁就不上学了,生孩子回娘家是证人碰见的。
在其结婚之前证人从来没看见过,根本不认识肖某某。
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肖某某提出异议,主张证人没有去过姜某甲家,肖某某不念书以后,父母外出打工,肖某某一直在家看家了。
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与肖某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指肖某某)归男方(指肖某甲),所以肖某某的抚养权没有归李某某;姜某甲档案中家庭成员亦没有女儿肖某某,故无法认定肖某某与李某某和姜某甲共同生活,第三人及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肖某某与姜某甲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于第三人要求继承姜某甲遗产的主张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继承人姜某甲遗产的分割问题。
1.原告主张姜某甲遗留的位于依安县清新家园一期A5二单元402室楼房,面积为63.75㎡,按现在的市场价值每平方米2500.00元计算为159375.00元。
被告李某某主张楼房的面积是63.57㎡,动迁时的市场价格是每平方米1880.00元。
经协商,双方议定该楼房现价值13万元,原告要求继承四分之一。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楼房属于李某某与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应先分得其中的一半6.5万元,另一半由李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继承,故原告姜某某应分得3.25万元。
2.原告要求继承姜某甲遗留的住房公积金26985.84元的四分之一。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姜某甲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李某某与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应先分得其中的一半,另一半由李某某和姜某某共同分割,故原告姜某某应分得6746.46元。
3.原告要求继承姜某甲的社保基金6150.84元,后将该项撤出诉讼,应予确认。
4.原告要求继承姜某甲遗留工资6703.70元的四分之一。
被告主张该工资款已经取出并且让被告花掉了,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款属于李某某与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应先分得其中的一半,另一半由李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继承,故原告姜某某应分得1675.90元。
5.被告主张姜某甲遗留存款4.3万元,扣除被告应分得份额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分。
因第三人肖某某与姜某甲之间无法认定存在抚养关系,故第三人肖某某不能作为姜某甲的继承人之一参与分割姜某甲的遗产。
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姜某甲的该笔存款属于李某某与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应先分得其中的一半,另一半由李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继承,故原告姜某某应分得10750.00元
6.原告主张分割其他财产价值1万元的四分之一,其中有两台摩托车、两台冰柜、一个彩电、床和家居。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自行协商,不用法院处理,故应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在料理姜某甲丧事过程中原告支付了18873.00元,被告支付了9992.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了18173元,另710元票据是原告孝敬其父亲的,不应算在里面,被告支付了9992.00元。
因原告提交的710.00元明细所列项目均系办理丧事过程中支出的,属于因料理丧事的支出。
故可以认定原告支出费用为18873.00元,被告支出费用为9992.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某某的父亲姜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正月相识,于2005年8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016年5月5日姜某甲因病去世。
姜某甲遗留的财产有位于依安县清新家园一期A5二单元402室,面积为63.57㎡,现价值13万元的楼房一处、姜某甲遗留住房公积金26985.84元、工资6703.70元、存款4.3万元,共计206689.54元
另外原告姜某某料理姜某甲丧事过程中支付了18873.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9992.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姜某甲所遗留楼房、工资、存款、住房公积金,均属于姜某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归李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姜某甲的遗产。
姜某甲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姜某某和李某某,按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原、被告办理姜某甲丧事所支付的费用应先从姜某甲的遗留中予以扣除,剩余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姜某甲遗留的位于依安县清新家园一期A5二单元402室,面积为63.57平方米,价值13万元的楼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姜某某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为32500.00元。
二、被继承人姜某甲所遗留的住房公积金26985.84元、工资6703.70元、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4.3万元(账户分别为xxxx和xxxx),合计76689.54元,被告李某某先分得其中的一半为38344.77元,另一半扣除原告姜某某支付的丧葬费18873.00元及被告李某某支付的丧葬费9992.00元,余款原告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继承4739.88元。
三、驳回第三人肖某某关于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姜某甲遗产的诉求。
以上一、二款中,原告姜某某继承分得的钱款,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40元,减半收取455.7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90.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肖某某是否属于继承人之一;,被继承人姜某甲遗产的具体情况及分割问题。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第三人肖某某是否属于姜某甲的继承人问题。
对第三人及被告提交证据分析如下:
1.第三人提交田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与李某某、姜某甲是邻居关系,姜某甲、李某某住在西北街二委35组,结婚后看见孩子和姜某甲夫妻生活在一起直到孩子结婚。
2.满某某证言证实:满某某与李某某、姜某甲是邻居,姜某甲结婚就看见李某某的女儿和他们在一起生活,一直共同生活至女儿结婚。
3.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与李某某、姜某甲是东西院邻居关系,2005年姜某甲、李某某结婚就居住在西北街二委35组,结婚后,肖某某一直与姜某甲、李某某共同生活,一直共同生活到结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是不是姜某甲的邻居原告不清楚,原告父亲确实在西北街二委35组结婚的,后来多次搬迁,证人说是邻居关系,并且一直生活在一起,与客观事实不符,证言是不是证人书写无法证实,证言措词一致,语序一样,是一人拟稿书写,证言不能互相认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证人范某某出庭证实:动迁之前证人与李某某是前后院邻居,回迁住楼房也是邻居。
李某某家有三口人,姜某甲、李某某和肖某某,证人在人民医院门口出床子的时候经常看见被告送肖某某上学,平时是否在一起居住证人不清楚。
5.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及肖某某原来是前后院的邻居,住楼房也是邻居。
李某某和姜某甲结婚的时候肖某某就和他们生活在一起,现在也在一起生活,结婚也没搬出去。
原告对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主张证人陈述一家三口有姜某甲、李某某、肖博情况不属实,肖某某没有与李某某、姜某甲生活在一起。
6.被告提交肖某某结婚录像及照片,用以证明肖某某与姜某甲、李某某共同生活,结婚是姜某甲和李某某给操办的。
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录像与第三人是否与姜某甲成立抚养关系无关,这是第三人第二次结婚的录像,当时第三人已经成年。
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对户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抚养关系的成立不应以户籍为准;对于李某某与肖某甲的离婚协议,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虽然当时李某某离婚时对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协议并未真正履行,第三人实际一直与李某某、姜某甲生活在一起;档案信息不能证明抚养关系不成立;姜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没有效力。
2.原告证人吴某某出庭证实:肖某某没有和姜某甲夫妻一起生活,姜某甲结婚时证人问过李某某,孩子判给谁了,李某某称判给肖某某的爸爸了,在其爸爸那里。
2009年证人去姜某甲家串门,看见肖某某,证人不认识,证人问是谁,说是李某某的女儿生孩子回娘家。
姜某甲家有事证人都去,都没有看见肖某某,而且姜某甲的性格也不可能接受肖某某,听李某某说肖某某十五、六岁就不上学了,生孩子回娘家是证人碰见的。
在其结婚之前证人从来没看见过,根本不认识肖某某。
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肖某某提出异议,主张证人没有去过姜某甲家,肖某某不念书以后,父母外出打工,肖某某一直在家看家了。
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与肖某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指肖某某)归男方(指肖某甲),所以肖某某的抚养权没有归李某某;姜某甲档案中家庭成员亦没有女儿肖某某,故无法认定肖某某与李某某和姜某甲共同生活,第三人及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肖某某与姜某甲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于第三人要求继承姜某甲遗产的主张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继承人姜某甲遗产的分割问题。
1.原告主张姜某甲遗留的位于依安县清新家园一期A5二单元402室楼房,面积为63.75㎡,按现在的市场价值每平方米2500.00元计算为159375.00元。
被告李某某主张楼房的面积是63.57㎡,动迁时的市场价格是每平方米1880.00元。
经协商,双方议定该楼房现价值13万元,原告要求继承四分之一。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楼房属于李某某与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应先分得其中的一半6.5万元,另一半由李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继承,故原告姜某某应分得3.25万元。
2.原告要求继承姜某甲遗留的住房公积金26985.84元的四分之一。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姜某甲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李某某与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应先分得其中的一半,另一半由李某某和姜某某共同分割,故原告姜某某应分得6746.46元。
3.原告要求继承姜某甲的社保基金6150.84元,后将该项撤出诉讼,应予确认。
4.原告要求继承姜某甲遗留工资6703.70元的四分之一。
被告主张该工资款已经取出并且让被告花掉了,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款属于李某某与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应先分得其中的一半,另一半由李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继承,故原告姜某某应分得1675.90元。
5.被告主张姜某甲遗留存款4.3万元,扣除被告应分得份额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分。
因第三人肖某某与姜某甲之间无法认定存在抚养关系,故第三人肖某某不能作为姜某甲的继承人之一参与分割姜某甲的遗产。
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姜某甲的该笔存款属于李某某与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应先分得其中的一半,另一半由李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继承,故原告姜某某应分得10750.00元
6.原告主张分割其他财产价值1万元的四分之一,其中有两台摩托车、两台冰柜、一个彩电、床和家居。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自行协商,不用法院处理,故应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在料理姜某甲丧事过程中原告支付了18873.00元,被告支付了9992.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了18173元,另710元票据是原告孝敬其父亲的,不应算在里面,被告支付了9992.00元。
因原告提交的710.00元明细所列项目均系办理丧事过程中支出的,属于因料理丧事的支出。
故可以认定原告支出费用为18873.00元,被告支出费用为9992.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某某的父亲姜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正月相识,于2005年8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016年5月5日姜某甲因病去世。
姜某甲遗留的财产有位于依安县清新家园一期A5二单元402室,面积为63.57㎡,现价值13万元的楼房一处、姜某甲遗留住房公积金26985.84元、工资6703.70元、存款4.3万元,共计206689.54元
另外原告姜某某料理姜某甲丧事过程中支付了18873.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9992.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姜某甲所遗留楼房、工资、存款、住房公积金,均属于姜某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归李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姜某甲的遗产。
姜某甲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姜某某和李某某,按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原、被告办理姜某甲丧事所支付的费用应先从姜某甲的遗留中予以扣除,剩余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姜某甲遗留的位于依安县清新家园一期A5二单元402室,面积为63.57平方米,价值13万元的楼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姜某某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为32500.00元。
二、被继承人姜某甲所遗留的住房公积金26985.84元、工资6703.70元、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4.3万元(账户分别为xxxx和xxxx),合计76689.54元,被告李某某先分得其中的一半为38344.77元,另一半扣除原告姜某某支付的丧葬费18873.00元及被告李某某支付的丧葬费9992.00元,余款原告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继承4739.88元。
三、驳回第三人肖某某关于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姜某甲遗产的诉求。
以上一、二款中,原告姜某某继承分得的钱款,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40元,减半收取455.7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90.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65.50元。

审判长:韩凤波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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