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3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威海市乳山市**镇**街**号,住海阳市**村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遗漏罪行及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16年11月19日晚,王某甲(已判决)电话告知王某乙(已判决)其在海阳市凤城道路上被一黑色黑龙江牌照车辆追逐。王某乙听后,遂召集与其一起在海阳市海政路菲娜KTV唱歌的被告人姜某甲及刘某某、邵某某、王某丁(均已判决)、戴眼镜男子(具体身份不详)等人驱车赶往凤城农贸市场与王某甲会合。后被告人姜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邵某某、王某丁、戴眼镜男子以及随后赶到的肖某某(已判决)等人按照王某甲寻找黑色黑龙江牌照车辆并拦下索要说法的指示,在凤城道路上开始寻找该车辆。当晚22时20分许,王某甲等人发现黄某乙所乘黑色本田轿车沿海阳市丽达超市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刘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出租车将该车别停后,王某甲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载着被告人姜某甲、肖某某、邵某某、王某丁随后赶到。后被告人姜某甲、王某乙、肖某某、邵某某、王某丁及戴眼镜男子持菜刀追砍黄某乙,致黄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左侧胸部、腹部损伤均属重伤二级;体表多部位损伤属轻伤一级。
2、2017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海阳市海政路菲娜KTV附近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姜某甲与肖某某、邵某某(均已判决)一起持匕首、木棍等工具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住院病历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5、非同案处理的共犯王某甲、肖某某、邵某某等的供述6、证人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张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8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与“胖子”(姓名不详)等多名男子在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村大牌坊附近无故将高某乙眼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其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
2、2018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应姜某乙之邀到海阳市**KTV666号房间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与同在该房间内唱歌的于某某发生推搡及撕扯,并用拳头将于某某左侧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左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高某甲、姜某乙、隋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8年11月23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先后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二处重伤、二处轻伤;先后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芬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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