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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姜某2与姜某3、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某1,男,193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姜某2,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虹,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3(曾用名:姜雅南),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花某某(曾用名:姜雅丽),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1、姜某2与被告姜某3、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姜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朱晓虹,被告姜某3、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1、姜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村路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由两原告分别按照该房屋现有价值的11/48的比例继承,被告姜某3按该房屋现价值的13/24的比例继承;2、判决被告姜某3返还应由两原告依法继承的,原属于父亲姜士杰名下由姜某3恶意提取的银行存款、工资补贴等各种收入,按两原告各1/3的比例返还;3、判决被继承人姜士杰的抚恤金、丧葬费由两原告和被告姜某3依法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花某某自1957年送养至山东,由姨夫、姨妈收养,跟随养父母在山东生活至今,与生父母间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不作为本案继承人。2009年被继承人姜士杰承租的花衣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花衣街房屋”)动迁,姜士杰与配偶林玉梅(获款时已去世)各享有人民币26.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动迁款,后姜士杰动用林玉梅动迁款及原告姜某2给的6万元共计60万元购买新村路房屋,故林玉梅享有该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新村路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及姜某3名下,其中一半系父亲遗产,花衣街房屋动迁确实获得货币补偿款268万元,但并非人均26.8万元,父母应该各得68万元,父亲只拿了60万元,其余208万转给了原告姜某2,对于母亲的遗产人民币68万元系姜士杰与原告姜某2私自分割的,两被告并未参与分配,现要求对母亲的68万元拆迁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姜士杰是突然摔跤去世,之前身体非常好,头脑也很清楚,银行卡虽由姜某3保管,但取出的钱都交给父亲,由父亲自己支配的,不存在姜某3恶意提取被继承人存款的情况。另外被告姜某3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原告姜某2对父亲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也拿走了母亲的全部安置款,应该不分,被告华亚丽与父母一直有往来,应该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并与原告姜某1享有同等权利。
  被告花某某辩称,1957年因父亲坐牢,家中经济困难,父母迫于无奈将其送养至山东姨妈家生活至今,被告虽被送养,但并未与生父母断绝联系,幼时生父母会来山东探望,另外被告生育孩子时母亲林玉梅也来看望,2000年母亲生活无法自理,被告一年回上海两三趟,照顾父母,父亲买房主要是被告的主意,另外父母去世被告也全程参与,尽到了照顾父母的义务,所以应当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认可被告姜某3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同意由其多分遗产,其他意见同被告姜某3。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姜士杰(2019年3月21日去世)与配偶林玉梅(2007年12月29日去世),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生前未领养、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父母先于其过世。被告花某某于1957年被送养至山东姨妈家生活至今,次年户籍迁至山东济南,后随养父姓,未办理收养手续,期间与生父母一直有往来,后与兄弟姐妹协商姜士杰房屋动迁分配方案、购房事宜,并参加生父母葬礼。姜士杰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姜某3负责操办,根据被告姜某3提供的2009年至2019年的记账流水,详细记录了姜士杰生活中的各种支出,涵盖了姜士杰衣食住行、聘请保姆等各项开支。
  二、2009年花衣街承租房屋动迁获得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8万元(包括:按政策规定该户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240元,一次性补助费人民币XXXXXXX元),安置人口包括姜士杰、林玉梅、姜某2一家在内共计10人(林玉梅已去世)。当时动迁经办人朱套凤到庭作证表示,根据当时动迁政策,该户人均享有动迁款26.8万元,因姜士杰需他处购房,故动迁组出面协调,并询问了姜士杰所有子女意见(包括花某某),最终达成用姜士杰及林玉梅动迁份额,加上姜某2资助6万元,由姜士杰他处购房的方案。实际上该笔268万元动迁款也是先打入姜士杰账户,后由其转给原告姜某2208万元。
  三、被继承人姜士杰用前述款项于2009年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姜士杰、姜某3二人名下,共同共有。
  四、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退休干警管理委员会保管被继承人姜士杰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83206元、特别抚恤金人民币10000元、优抚金人民币10000元、病故丧葬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03806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档案摘抄、户籍证明、安置协议、人口认定审核表、不动产登记簿、买卖合同、退管办查阅摘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当事人对房屋价格商议确认为人民币160万元。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
  一、林玉梅遗产是否已处分,是否享有新村路房屋产权份额。两原告认为林玉梅享有26.8万元动迁款,因林玉梅去世,该笔动迁款作为遗产并未分割,而是由姜士杰用于购买新村路房屋,直到本次起诉原告才知道房屋产权登记在姜士杰及被告姜某3名下,因为姜士杰动用了林玉梅的动迁款购房,所以林玉梅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另一半产权为姜士杰所有,林玉梅去世,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姜士杰、两原告、被告姜某3均等继承,故姜士杰对该房屋享有5/8产权份额,至于其将姜某3名字写入产证,只能处置其个人份额,所以林玉梅享有1/2产权份额,姜士杰享有5/16的产权份额,被告姜某3对该房屋享5/16的产权份额,对于姜士杰、林玉梅的上述权利份额在两原告及被告姜某3间均等继承。两被告认为,花衣街房屋动迁,姜士杰作为承租人,除了价值补偿款由安置人口均分外,另外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一次性补助费应由姜士杰与配偶林玉梅享有,故该二人各享有68万元动迁款,但是姜士杰实际只取得60万元,林玉梅的68万元由原告姜某2拿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另外林玉梅去世在先,新村路房屋购买在后,林玉梅不享有新村路房屋产权份额。
  二、被告花某某是否享有继承资格。两原告认为花某某自四岁被送养,姓氏跟随养父,之后也一直随养父母生活,并以养子女身份继承养父母遗产,构成事实上收养关系,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而消除,故不是本案被继承人,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花某某对生父母尽到更多赡养义务,不同意其分得遗产。被告花某某认为,父母迫于当时政治环境将自己送养,但父母并未与其断绝联系,依旧以父母相称,被告幼时父母经常至山东探望,包括自己生育孩子,母亲也来山东探望;后来母亲瘫痪,房屋动迁,花某某都来上海,与兄弟姐妹商量,照顾父母,帮父亲出谋划策,主导父亲他处购房,父母的丧事也全程参与,一直与生父母、兄弟姐妹来往,有照片、火车票为证,花某某尽到了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应当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被告姜某3认可花某某的说法,认为花某某应当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
  三、被告姜某3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姜某3认为,被继承人姜士杰生前虽请保姆,但姜某3每隔一两天就去看望,其生活事宜主要由姜某3操办,虽然被继承人存折由姜某3保管,但姜某3每次取钱后都交给姜士杰自己支配使用,根据姜某3所记姜士杰消费流水及存折明细,姜士杰存折内大部分钱款已于其生前取出并用于生活支出,另外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主要由姜某3操办,垫付共计6.8万余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姜某3确实累计从其存折内取款2.6万余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结算保姆费用等,因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要求予以多分。被告花某某认可姜某3说法,同意由其多分遗产。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有收入,一直请保姆,并非由姜某3照顾,银行卡虽由姜某3保管,但不能证明其对父亲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另外姜某3有恶意提取存款的行为,要求返还。姜士杰丧葬事宜确实是姜某3操办的,只认可殡仪馆的发票和收据,故不再主张被其取出的2.6万余元,但被告提供的办丧事的发票、收据有重复计算的可能,不认可用去6.8万元,不能作为多分的依据。
  四、两原告是否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两原告认为,原告姜某1于2005年查出患癌,一直复查,原告姜某2为XXX残疾,二人均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拿了动迁款,且每月都有四、五千元退休工资,有经济实力,不存在经济困难,不需要特别照顾。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花衣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签报并结合证人证言,确认林玉梅生前享有动迁款人民币26.8万元。后因姜士杰需他处购房,由动迁组出面协调,询问原、被告意见后,达成动迁款分配方案,即姜士杰用自己和林玉梅的动迁款共计53万余元,加上姜某2另外资助的6万元他处购房,对上述动迁款分配方案,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明知并且在姜士杰生前并未提出异议,足以推断关于林玉梅的遗产双方已实际分割完毕。另外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购房时林玉梅已去世,不可能发生购房的法律行为,两原告所称林玉梅遗留的动迁款自然转化为房屋产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故本案中不存在尚未分割的林玉梅遗产。姜士杰用上述钱款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被告姜某3登记为权利人之一,系姜士杰权利行使之自由,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房屋中一半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姜士杰遗产。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的姜士杰抚恤金、丧葬费虽非遗产,但为免累诉,参照遗产处理。对姜士杰遗留的上述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关于继承人范围,原、被告均为姜士杰所生子女,被告花某某自小被过继给亲戚,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户籍、姓氏均跟随养父,足以认定送养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花某某虽被送养给亲戚,但多年来并未与生父母断绝往来,多次往返山东、上海之间,证明两家人有一定来往,姜士杰晚年花某某出力为其他处购房安排生活,参与父母葬礼,另外被告姜某3也表示认可花某某对家庭的付出,考虑到其主要在山东生活,客观上不可能常伴父母左右,但发生动迁、买房等重大事宜,花某某专程到上海协商处理,与兄弟姐妹协商安排父亲晚年生活,可以认定其对生父尽到一定扶养义务,故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适当遗产。
  三、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被告姜某3提供的2009年至2019年的记账流水,事无巨细记录了姜士杰衣食住行等相关开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姜士杰生前消费情况,对于姜某3所述姜士杰生前大部分存款已花费的说法有一定合理性,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3有恶意提取转移姜士杰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无法采信,原告日后若有证据,可另案诉讼。以上记账流水结合丧葬费收据、发票可以说明姜某3主要照顾姜士杰并办理丧葬事宜。两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二人为生活特殊困难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将结合各继承人所尽义务之多寡,酌情予以分割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姜某3所有;
  二、被继承人姜士杰名下的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优抚金、病故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3806元归被告姜某3所有;
  三、被告姜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1、姜某2上述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28万元,补偿被告花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原姜某1、姜某2各承担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姜某3承担人民币2400元,被告花某某承担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审判员:张  南

书记员:王璟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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