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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与王某、姜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某1,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电,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姜某2,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1与被告王某、姜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11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6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该院指定由本院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电、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电、被告王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普陀区洵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征收所补偿的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4幢西单元9号1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秀沁路1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原告向两被告给付补偿款人民币19,545.37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2系二人之子。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72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离婚。上述离婚案件中,原告曾提出就洵阳新村308室房屋被征收后所得补偿进行分割,但因涉及姜某2利益而未在该案中作处理。原告还表示,上述诉请1、2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本案涉诉三套安置房屋总价值为2,179,139.53元,除去房屋产权调换差价734,152.71元,被告实际获利1,444,986.82元。此外,被告还获得补贴奖励824,140元及补偿协议外的其他征收利益253,797.53元,故被告获得的总利益为2,522,924.65元。现原告要求分割获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630,731.16元,而根据补偿协议,上述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得的秀沁路1202室房屋价值为650,276.53元,与原告要求的630,731.16元差额为19,545.37元,故原告提出要求分得秀沁路1202室房屋并补偿两被告差价19,545.37元的诉请,原告并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姜某2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的关系无异议。2015年原告曾起诉两被告,当时诉请与本案一致,后原告又申请撤诉。原告主张分割的秀沁路1202室房屋系由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动迁安置而来,而洵阳新村308室房屋系被告王某父母祖传的私房置换而来的公租房,故洵阳新村308室房屋的来源及产权与原告无关,虽原告在其自有公房出售后将户籍迁入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内,但原告未实际居住,且该房屋动迁时系根据房屋面积进行安置,不是按人口计算,当时安置对象只有两被告,原告不是安置对象,故原告的权利主张缺乏基础,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姜某1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7月8日生育被告姜某2。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姜某1与王某的离婚纠纷,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法院查明,原告姜某1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9月开始分居,该判决书并判决准予姜某1与王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涉诉洵阳新村308室房屋为公房,1967年8月2日,徐惠珍(王某祖母)及其女王玲芳、其母毛秀娣、其子王金涛等四人户籍迁入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原告及被告王某、姜某2的户籍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02年4月3日及2009年9月29日(2003年1月14日也曾迁入过)迁入该房屋内。2007年王某提出申请,要求将洵阳新村308室房屋的承租人由其祖母徐惠珍变更为王某,王某并于2008年12月12日取得其为承租人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某以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名义(乙方)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以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主要载明:因普陀区洵(旬)阳新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乙方坐落于洵阳新村308室的房屋属征收范围;该房屋为居住公房,认定建筑面积40.09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44,986.82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装潢补偿款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824,140元;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29幢东单元8号503室(以下简称秀泽路503室房屋,总价522,262.50元)、秀沁路1202室房屋(总价650,276.53元)、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5幢18号2301室(以下简称武威东路2301室房屋,总价1,006,600.5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79,139.5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34,152.71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扣除购房款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协议中剩余补偿款119,988元。上述洵阳新村308室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为原、被告三人。
  2015年5月26日,本院以(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65号(以下简称1465号案件)立案受理姜某1提起要求分割洵阳新村308室的房屋动迁利益的分家析产诉讼,后又因姜某1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并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本院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俞宏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中俞宏祥向本院表示:系争房屋为公房,未被纳入困难户,此次征收以房屋面积确定补偿金额,与在册户籍人口无关;调换房屋为优惠价格;征收补偿协议中第九条的搬家补助费乘以二是指搬家两次的补助费;动迁中征收人未认定同住人,但同住人需要在动迁房屋内实际居住,具体应由法院认定;除征收协议中写明的金额,王某额外领取了三笔临时安置费和一笔现金奖励。其并提供被征收户情况及补偿表、付款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宣传手册等证据。其中付款凭证显示被告王某分四笔共计领取373,785.83元;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王某作为购房人在秀泽路503室房屋及秀沁路1202室房屋的供应单上签名,王某、姜某2作为共同购房人在武威东路2301室房屋的供应单上签名,同时武威东路2301室房屋的供应单中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为原、被告三人。原、被告在该案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并确认协议签订后,王某领取三笔临时安置补助费18,863.35元、10,959.33元、3,975.15元,还领取额外奖励费22万元及征收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119,988元。对上述意见,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再次予以确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户籍登记表、两被告提供的房屋分配供应单、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证明、申请书、本院自(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65号一案中调取的与俞宏祥的谈话笔录、被征收户情况及补偿表、付款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宣传手册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原告应否享有洵阳新村308室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原告认为,上述动迁利益系原告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1465号案件中曾表示其未在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实际居住,在本案中,原告又表示,
  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原由被告王某父母居住,其父母去世后一直出租,期间原告和两被告也居住过一年左右,其与被告姜某2在该处居住均不满两年。原告曾承租曹杨二村房屋一套,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户口并从该房屋迁入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内,但当时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未在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内居住,因此原告符合同住人条件,属于动迁安置对象。综上,原告认为,无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同住人,原告均应享有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内的动迁安置利益,但现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关系对洵阳新村308室房屋所有的动迁利益提出分割主张。被告认为,洵阳新村308室房屋系被告王某出生之前由其长辈以原有私房置换得来,因此该房屋系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后虽经动迁,但只是形态发生变化,原告无权基于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获得权利。原告确曾承租曹杨二村房屋一套,但其后来将房屋出售用于个人消费,原告并未在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内居住,因此原告也不具有同住人的身份,而两被告在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内居住多年直至动迁。同时,根据动迁政策,当安置对象的人均拆迁面积少于15平方米时应视为困难户,若动迁部门将原告认定为安置对象,洵阳新村308室房屋的人均动迁面积即小于15平方米,应认定为困难户,但事实上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并未被认定为困难户,因此原告并未被认定为安置对象。综上,原告无权获得洵阳新村308室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
  审理中,原告提供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明上述三套房屋中武威东路2301室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秀泽路503室房屋及秀沁路1202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就上述三套房屋目前的价值,原告先是确认为:武威东路2301室房屋为320万元、秀泽路503室房屋为153万元左右、秀沁路1202室房屋为160万元,后原告变更意见并确认价值为:武威东路2301室房屋为323.25万元、秀泽路503室房屋为170.73万元、秀沁路1202室房屋为140万元。原告并主张,如法院按金额数量分割,要求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进行处理;如按房屋进行分割,如有差额再行补偿的,要求按照动迁协议上载明的数额进行处理。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及原告陈述的产权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三套房屋均已交付。对房屋目前价值,两被告确认为:武威东路2301室房屋为320万元、秀泽路503室房屋为152万元、秀沁路1202室房屋为153万元。两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动迁利益的诉请,但如果法院判决分割的话,安置房屋的价值应按照动迁时确定的价值进行计算,且两被告的动迁利益要求合并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动迁利益系洵阳新村308室房屋动迁所得,而该被动迁房屋为公有房屋,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根据洵阳新村308室房屋的动迁情况及相应证据,两被告作为该公房征收时的户籍在册人员对上述货币补偿款373,785.83元及三套安置房屋享有动迁利益。而原告与被征收房屋来源并无任何关联,其虽于2007年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内,但就其是否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前后陈述不一,且两被告不确认其曾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同时结合生效离婚判决书中查明的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分居情况,考虑原告曾将其原先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主张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对上述货币补偿款373,785.83元及三套安置房屋享有动迁利益应由两被告共同所有,且原则上应由两被告各半所有。现因原告明确其不基于同住人而系基于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关系对动迁利益提出权利主张,而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权以及上述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等动迁利益确系被告王某于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该些动迁利益中被告王某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共有。在对原告与被告王某夫妻共有的动迁利益进行分割中,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家庭、婚姻情况、户内人口对动迁利益的影响力以及动迁利益的掌控情况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征收利益的获得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某分居期间的事实,动迁利益的取得与原告、被告王某的婚姻无关,故被告王某应在分割中予以多分。再结合相关安置房屋的协议约定价格及双方确认价值等,本院酌定上述货币补偿款373,785.83元及武威东路2301室房屋、秀泽路503室房屋、秀沁路1202室房屋等三套安置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65万元。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分得的动迁利益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王某、姜某2所有;
  二、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225弄503室房屋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132弄1202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被告王某、姜某2享有;
  三、被告王某、姜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1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23.40元,由原告负担6,931.35元,两被告负担20,29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美

书记员:吴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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