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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桂兰与孙某某、万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女,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中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

姜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320.5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12时35分许,万中文驾驶鲁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桦南县建材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胜利派出所西侧5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东向西由姜桂兰骑行的普通两轮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姜桂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52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万中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姜桂兰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姜桂兰胸部闭合伤、左眼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经桦南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现已出院。万中文是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孙某某明知鲁D×××××号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年度检验,在无上道路行驶资格的情况下,安排其上路行驶,酿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万中文明知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而强行上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车时驾驶不当,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孙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责任由二被告分担,二被告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恳请给予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和增加了诉讼主张。孙某某辩称,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诉讼的主体有误,其既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车辆肇事时的所有权人,孙某某同姜桂兰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我没有安排万中文办事,对其驾车上路并不知情,姜桂兰受伤与孙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万中文辩称,2017年5月21日肇事的鲁D×××××号轿车,是我于2017年3月1日购买李楠的车辆,有买车协议。我驾驶自己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同骑自行车的姜桂兰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万中文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桂兰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车是正常行驶,而原告骑行自行车时是拐弯,她应该给我让路,故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问题,因事故发生后,万中文被带到交警队,害怕被拘留,就谎称此车是孙某某公司的车,事实是我开车办私事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持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姜桂兰举示的证据五表示持有异议,认为,万中文和张孝威的询问笔录不真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孙某某,至于是谁的车我们不清楚。万中文肇事后,他通过李楠找到我,我先去了现场,当时车在无人,我随后来到交警大队。万中文害怕被拘留,让我帮他担一下责任,说此车是我经营的中联资信公司的,实际车不是我的,当时是万中文的。对其他五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万中文对原告姜桂兰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姜桂兰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表示持有异议,认为,孙某某、万中文和张孝威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时,均证实本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孙某某。对证据三即李楠出庭的证词,原告方对证人代表中联资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肇事等车辆表示没有异议,对证人证明的他代表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与万中文签订买卖协议持有异议,认为证言是虚假的,其同公安机关原始卷宗内孙某某、万中文、张孝威的询问笔录证明的该车辆所有权人是孙某某不符。因为中联资信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所以依法应由其经营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中文对被告孙某某举示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万中文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虚假,是在车辆肇事后签订的,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万中文在质证时对该三人的笔录表示没有异议,而现在又说这辆车是自己的,明显自相矛盾,本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低于公安机关取得的原始书证材料;被告孙某某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在法庭释明后,原告明确要求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万中文虽表示同意鉴定,但鉴于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对自己反驳主张的举证证明权利放弃的处分。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孙某某与万中文的辩解意见,因其同本人及张孝威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始询问笔录内容自相矛盾,且无有力证据予以否定,基于本笔录形成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据此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对案涉二手车买卖车辆经营人为孙某某,其时任业务经理的李楠,于2017年5月21日,指派工作人员万中文驾驶车辆接待客户,在回归途中因驾驶人具有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姜桂兰人身损害,系“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姜桂兰与被告孙某某、万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被告万中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所有权人的孙某某,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其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一定的过失。作为驾驶人的万中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超车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显然存在过错。该二人对姜桂兰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生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被告万中文的违法行为同原告姜桂兰身体所受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赔偿标准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姜桂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56729.56元{1、诊疗费12596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4554.30元(151.81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150元;6、鉴定费2800元;7、残疾赔偿金107061.76元(25736元/年×13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姜桂兰因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且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本人及其家人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均遭受了很大的创伤与痛苦,从人性化司法的理念出发,应予以安抚和慰藉,原告请求的数额比较适度,考量各种因素,应予支持。)}。鉴于中联资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为孙某某。其明知自己购买的鲁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应投保交强险而不作为,当先由投保义务人孙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万中文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姜桂兰伤残费用1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2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122163.50元(诊疗费1159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00元),姜桂兰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伤残费用14566.06元,合计为136729.56元,当由被告万中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人与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雇佣关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万中文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孙某某和万中文同事实相悖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于法无据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不予采纳。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应当遵从法律,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其应当投保的鲁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桂兰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其先行垫付的诊疗费7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万中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万中文赔偿原告姜桂兰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122163.50元,伤残费用14566.06元,合计为136729.56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204元,由被告万中文负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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