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与富某某排水管理站、富某某城镇建设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排水管理站,住所地富某某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成,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该单位副站长。
被告:富某某城镇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富某某中心大街疾病防控中心南侧。
法定代表人:陆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该单位副主任。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富某某排水管理站(以下简称排水站)、富某某城镇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建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被告富某某排水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被告富某某城镇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37.7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铁西穿过桥洞往铁东走,刚出桥洞东口就在冰面上摔倒,当时右腿疼痛不止不能站起。一路过的行人帮忙拨打120,送往富某某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胫腓双骨骨折,住院22天,现已出院。原告摔倒的路段的管理者为被告单位,被告在下雪后没有及时清理干净,气温回升融化,到夜晚又冻结成冰,以致路人经过时摔倒受伤,依据法律规定管理者要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失23,837.79元(医疗费18,637.79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22天=2,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增加。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4,036.60元(误工费162.69元/天×180天=29,284.50元、护理费162.69元/天×90天=14,642.10元、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4,010.00元)。
被告排水站辩称,原告姜某某明知桥洞白天未清除干净的积雪化成冰,容易摔倒,作为完全能力行为人,应当预见危险性,但放任、疏忽或过于自信,导致骑车摔倒,其本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排水站按照县政府指示接收群英洞排水设施,包括管理用房、抽水配电设施、检查井等,排水站只是负责上述设施的运转维护,并未要求对群英洞的积雪进行清除,城建处作为群英洞的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管理及维护的责任。
被告城建处辩称,按照县政府指示精神,我单位于2011年将群英洞管理用房、管理人员及管理设施等统一交由富某某排水管理站管理。群英洞为国有资产,归政府所有,单位只有管理权,并没有产权,城建处的固定资产账单中也没有此项设施。事故发生时,城建处不是管理单位,政府在分担扫雪任务时,城建处只负责清扫移动公司西侧巷道,而原告摔倒的路段并非由城建处负责扫雪任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由于城建处既不是产权单位,又不是管理单位,更不是此路段清雪单位,城建处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住院的治疗经过以及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
被告排水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处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住院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共六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排水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处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摔倒的地点为桥洞东口以及地面有冰的情况。
被告排水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处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证人祝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摔倒过程及路面有冰的情况。
被告排水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处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排水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富某某排水管理站和城建局交接书一份,证明我单位不是群英洞的产权单位,是群英洞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
原告姜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处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排水站是群英洞的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城建处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交接书一份、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群英洞的管理权交由排水管理站管理,群英洞的产权不是我单位。
原告姜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排水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早6时许,原告姜某某骑自行车从铁西穿过群英洞往铁东走,骑出群英洞东口后在有冰路面上摔倒(群英洞内白天有水,原告摔倒的路段有夜晚结冰)。证人祝某目睹了事件的发生。原告姜某某于当日8时30分到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22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原告姜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由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给付营养费的天数及费用、取钢板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姜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姜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后90日需增补营养。被鉴定人姜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排水站是群英洞的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而非产权单位,群英洞路段的排水和清冰雪工作归排水站。城建处既非群英洞的管理单位也非群英洞的产权单位。
经查,原告姜某某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8,327.83元、误工费13,536.00元(75.20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护理费8,422.40元(75.20元/天×22天×2人+75.20元/天×68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为58,986.23元。另外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010.0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2018年3月30日早6时许,原告姜某某骑自行车从铁西穿过群英洞往铁东走,骑出群英洞东口后在冰面上摔倒。事发时间为3月末,按照常理,该时间的白天最高气温应为零上,群英洞的路面应有积水,夜晚路面结冰,被告排水站作为群英洞的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而被告城建处既非群英洞的管理单位也非群英洞的产权单位,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事发季节群英洞的路面情况,但是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本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原告姜某某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信息,故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应被包含于医疗住院费票据当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记账凭证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姜某某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身体和心理还没有达到受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某排水管理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1,290.36(58,986.23×70%)元。
二、被告富某某城镇建设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0元,由被告富某某排水管理站负担938.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058.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010.00元,由原告负担1,203.00元;被告富某某排水管理站负担2,8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赵梓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