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正军,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尘,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吉逸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帅富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正军与被告上海吉逸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陈望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购车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8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退一赔三,原告主张退一赔一。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0,0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二手本田CRV小型客车一部,合同载明车辆使用性质:非营运,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7月6日,表显里程:108,600公里等信息。原告支付价款80,000元并取得车辆。后得知该车辆在2018年9月18日里程已经达到272,449公里,几近报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公司,编造影响二手车交易的车辆行驶里程等重要信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上海吉逸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对涉案车辆里程进行任何更改,被告也是向他人收购该车,里程表上显示的里程就是108,600公里。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公里数是表显里程,而不是实际里程;并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车辆里程为表显里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对涉案车辆的实际公里数进行核查,如果表显里程与实际里程不一致,原告可以不购买车辆,但是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半年之后原告才提出退车,没有合理依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2张、保养维修记录1份、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1份,本案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检测证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架号为LVHRE4877A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表显里程为108,600公里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合同第七条载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解决的,也可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此车为二手车,客户对该车目前车况及现状已经确认,此车现公里数为表显里程,实际公里数买方自查,本公司对以往公里数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所购车辆的行驶里程在2018年9月18日已经达到272,449公里。原告认为对被告隐瞒车辆的实际公里数构成欺诈,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养维修记录有以下疑点:1.车牌号“沪A-P8659”,该车牌与维修工单载明的“车牌号沪K5XXXX”不符,2.沪K5XXXX车辆在2016年9月9日有二次保修记录及一次维修记录,在“15:01:03”保修记录上载明“进厂里程184882.00,出厂里程184882.00”,在“15:07:49”保修记录上载明“进厂里程194882.00,出厂里程194882.00”。根据该记录,在六分钟多的时间内,涉案车辆里程显示增加了10,000公里。对此,原告表示其去4S店核实过了,该保养维修记录应是真实的;原告据此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已于2018年9月18日达到272,449公里,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篡改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约时一致要求按照示范文本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该合同第七条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按照原告的说法:其自己到湖南当地的东风4S对车辆进行保养,该店员工告知其车辆里程数不对,据此判断原告自行核实车辆里程数是有可行性的,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正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姜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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