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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水利与刘卫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姜水利
王岐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刘卫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曹晓英

原告姜水利,男,汉族,临渭区龙背镇。
委托代理人王岐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斌,男,汉族,临渭区阳郭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民生街。
负责人任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英,女,汉族,系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渭区。
原告姜水利与被告刘卫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水利委托代理人王岐山、被告刘卫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水利、被保险公司负责人贺大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本案中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对此起事故的认定依据,即原告姜水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卫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花芳、史先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姜水利主张的医疗费72458.9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姜水利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姜水利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根据原告姜水利提供的证人李渭龙的证言证明其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证言也证明原告姜水利的月工资为1000元,对误工费损失原告姜水利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误工费为9267元(1000元/月÷30天×278天)。原告姜水利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关护理费方面的证据,故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860元(31天×60元/天)。根据原告姜水利提供的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东风街派出所证明、及证人李渭龙、薛梅英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姜水利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姜水利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003.6元(22858元×20×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姜水利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医疗费72458.9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8638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76388.94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刘卫斌承担19097.24元(76388.94元×25%)。上述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9267元、残疾赔偿金960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1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水利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卫斌承担450元(1800元×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水利各项损失共计119130.6元。
二、被告刘卫斌赔偿原告姜水利各项损失共计19547.24元。
三、原告姜水利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姜水利承担475元,被告刘卫斌承担1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本案中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对此起事故的认定依据,即原告姜水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卫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花芳、史先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姜水利主张的医疗费72458.9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姜水利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姜水利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根据原告姜水利提供的证人李渭龙的证言证明其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证言也证明原告姜水利的月工资为1000元,对误工费损失原告姜水利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误工费为9267元(1000元/月÷30天×278天)。原告姜水利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关护理费方面的证据,故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860元(31天×60元/天)。根据原告姜水利提供的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东风街派出所证明、及证人李渭龙、薛梅英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姜水利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姜水利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003.6元(22858元×20×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姜水利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医疗费72458.9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8638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76388.94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刘卫斌承担19097.24元(76388.94元×25%)。上述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9267元、残疾赔偿金960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1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水利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卫斌承担450元(1800元×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水利各项损失共计119130.6元。
二、被告刘卫斌赔偿原告姜水利各项损失共计19547.24元。
三、原告姜水利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姜水利承担475元,被告刘卫斌承担1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玲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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